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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勇、梁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勇,梁畅,吴明武,杨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法定代表人周亘亮,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贺勇,居民。被执行人梁畅(贺勇之妻),居民,被执行人吴明武,居民。被执行人杨海兰(吴明武之妻),居民。申请执行人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执行人贺勇、梁畅、吴明武、杨海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640号民事���决书确认:(1)由被执行人贺勇、梁畅清偿申请执行人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926.66元及罚息128.91元(罚息已计算到2014年8月17日),对所欠的借款本金259926.66元,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10.45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并对其中的7266.66元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按年利率5.2275%加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执行人贺勇、梁畅给付申请执行人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4082元。(3)被执行人吴明武、杨海兰对被执行贺勇、梁畅在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在被执行人吴明武、杨海兰名下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新建街。房产权证号为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执行人贺勇、梁畅承担诉讼费5830元。(5)申请执行费3800元。由被执行人贺勇、梁畅、吴明武、杨海兰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贺勇、梁畅、吴明武、杨海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涟源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执行人贺勇、梁畅、吴明武、杨海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吴新生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新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