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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万友珍、吴军章等与贺平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万友珍。系受害人吴桂忠之妻。原告吴军章。系受害人吴桂忠之子。原告吴小丽。系受害人吴桂忠之女。原告吴丽霞。系受害人吴桂忠之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平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号。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接受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接受和解。原告万友珍、吴军章、吴小丽、吴丽霞诉被告贺平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平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14时20分许,吴桂忠在211省道吴台湾275号门前路段从事保洁工作时,被告贺平华驾驶鄂H×××××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吴台村吴台湾275号门前路段时,将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肩和吴桂忠相撞,造成吴桂忠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平华驾车逃逸。经交警事故认定此次事故吴桂忠无责任,被告贺平华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7日吴桂忠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不治死亡,经认定吴桂忠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肾功能衰竭死亡。另查,驾驶鄂H×××××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贺平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作为死者吴桂忠的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285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7844元,护理费5254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5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10731.3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受害人吴桂忠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吴桂忠的基本情况。证据2,四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3,车辆信息查询。证明鄂H×××××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贺平华。证据4,机动车核对证明。证明被告贺平华的基本情况及机动车所有人的基本情况。证据5,“交强险”保险凭证。证明鄂H×××××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贺平华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桂忠无责任。证据7,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火化证明单。证明吴桂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证据8,医疗费单据十六张。证明吴桂忠受伤后支出医药费128567.36元。证据9,交通费单据五十张。证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被告贺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肇事者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且交通事故的事实真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要求核对原件,如果原件与复印件无误,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有效状态;证据5,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证据6,被告贺平华驾车逃逸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送给被告贺平华,如果没有送达该事故认定书,则该“认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未提交死者户口注销证明,不能证明吴桂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证据8、9,医疗费、交通费均不是原件,如果已经从另外途径获赔,不应重复赔偿。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身份证”、“户口本”、“车辆信息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交强险”保险凭证,是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出具的,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火化证”是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有联票现象,且无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贺平华驾驶鄂H×××××轿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省应城市吴台村吴台湾275号门前路段时,将车辆驶入道路车侧路肩与吴桂忠相撞,造成吴桂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平华驾车逃逸,吴桂忠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肾功能衰竭于2013年12月7日死亡,共计住院74天,用去治疗费128567.36元(其中吴桂忠亲属支付医疗费67465.66元,欠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费61101.70元)。2013年11月14日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9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贺平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肇事逃逸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桂忠无责任。为此,四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贺平华、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0731.36元。另查明:吴桂忠为农业户口,殁年64岁,其受伤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5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50元/天)37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4天)5254元,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20年-(64岁-60岁)]}141872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00753.37元。还查明:被告贺平华驾驶的鄂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贺平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造成吴桂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故原告万友珍等四人要求被告贺平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贺平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吴桂忠已满60岁,且四原告未提交吴桂忠的收入情况及具体的抚养对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吴桂忠受伤死亡后,其家人受到的伤害是明显的,原告万友珍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平华驾驶的鄂H×××××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万友珍等四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贺平华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交通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贺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桂忠受伤死亡后的医疗费1285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5254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4187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0753.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友珍、吴军章、吴小丽、吴丽霞120000元(其中医疗费数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50000元,死亡赔偿金数额60000元);余款230753.36元,由被告贺平华赔偿。二、驳回原告万友珍、吴军章、吴小丽、吴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万友珍、吴军章、吴小丽、吴丽霞负担500元,被告贺平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木祥审 判 员  范雄斌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