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金都酒店门口贩卖200元钱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同时扣押被告人孟某某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1.0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手机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0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文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