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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国安与张兵、张君、贾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安,张兵,张君,贾啟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467号原告刘国安,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兵,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张君(曾用名张军),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贾啟山,男,年址不详。原告刘国安诉被告张君、贾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本案在送达起诉状时因案外人张兵主张系实际加油人,应当承担给付加油款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张兵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安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张君、贾啟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安诉称,被告贾啟山是被告张兵的司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被告贾啟山驾驶被告张兵的车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加油款15,000.00元。2014年5月份左右,我向被告张兵主张加油款,被告张兵此时因其他事被拘留。被告张君(即被告张兵的哥哥)找到我要求承担加油款。之后被告张君找到被告贾啟山,核对了加油当时的小票后给我出具了15,000.00元的欠据。因为是被告贾啟山开车来加油,所以我让被告贾啟山出具了欠据,被告张君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现在既然被告张兵承认欠加油款的事实,并且被告贾啟山确实只是司机,因此我要求撤回对被告贾啟山的起诉,要求被告张兵、张君给付加油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兵、张君、贾啟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啟山系被告张兵的司机,被告张君、张兵系兄弟关系。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贾啟山驾驶被告张兵的车辆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欠原告加油款15,000.00元。经原告于庭审中确认,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找到被告张君催要加油款,被告张君找到被告贾啟山核对了加油时出具的欠据(小票)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确认欠原告加油款15,000.00元。被告贾啟山作为欠款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张君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啟山、张君均未偿还拖欠的加油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兵表示,是其本人用的油,当时是贾啟山及张君打的欠条,是替其本人打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兵、张君给付加油款1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并自愿撤回对被告贾啟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兵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兵应按约定价格及时给付原告加油款,现被告张兵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拖欠的加油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兵给付加油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兵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为被告张兵的欠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君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贾啟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兵、张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安加油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张君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张兵、张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