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修记与被告刘灿社、江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记,刘灿社,江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877号原告:吴修记,男,1972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灿社,男,1982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被告:江潮,男,1976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原告吴修记与被告刘灿社、江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灿社、江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潮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09日被告江潮以刘灿社资金紧张为由,带被告刘灿社到原告处协商借款10万元,被告刘灿社同时表示愿意承担每月4分的利息,被告江潮为其担保。被告刘灿社出具借据后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刘灿社,并出具收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保证期间2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从未支付利息,也不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刘灿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09日按月利率4分至起诉之日止)86000元,由被告江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灿社、江潮未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灿社借原告10万元,被告江潮是担保人,口头约定利率4分;3、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刘灿社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被告刘灿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2年10月09日至2012年12月09日,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日1%,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收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该证据是当事人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的部份予以确认。证据3是被告刘灿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条,并捺有手印,该证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09日原告吴修记与被告刘灿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0天,借款期间未约定利率,约定逾期利率日1%。并有被告江潮对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2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收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灿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灿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09日按月利率4分算至起诉之日止)86000元,由被告江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修记与被告刘灿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灿社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灿社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09日按月利率4分算至起诉之日止)86000元,计算利息时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从2012年12月0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止。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能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灿社偿还原告吴修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0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潮对判决书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刘灿社、江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祝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