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诚海与刘学良、刘学臣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良,刘诚海,刘学臣,王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良。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诚海。委托代理人:卞军芳。原审被告:刘学臣。原审被告:王晓燕。上诉人刘学良因与被上诉人刘诚海,原审被告刘学臣、王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刘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军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学臣、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刘诚海原审中诉称,2005年、2006年、2008年三年期间,上诉人刘学良分数次向我购买纸绳,在发货单上签字或出具欠款条,共计欠款33577.20元。刘学臣系刘学良的雇佣员工,于2005年、2006年两次到我处购买纸绳,并在发货单上签字或出具欠条,计款967.10元。王晓燕是刘学良的雇佣员工,我于2006年数次到刘学良处送货,王晓燕在我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计欠货款12642.40元。欠款总额为47186.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给付货款47186.70元,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学良及两原审被告原审中共同辩称,我们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刘诚海所诉的货款。即便拖欠货款,被上诉人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如果被上诉人所诉存在欺诈行为,请依法移送相关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刘学臣是上诉人的弟弟,原审被告王晓燕是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认可与被上诉人间曾经存在业务往来,主张彼此之间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供在收货人处签有上诉人刘学良姓名的发货单(①存根)15张,其中2005年10月6日的一张,其余为2006年2月17日至6月19日,金额共计23084.50元;提供收货单位为刘学良、收货人为王晓燕的发货单(①存根)5张,时间为2006年2月7日至4月8日之间,金额共计12642.40元;提供收货单位为刘学良、收货人为刘学臣的发货单(①存根)1张,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金额为522.50元;发货单均载有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单位、单价、金额、总金额等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签有上诉人刘学良姓名的收条5张,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7日、8日、9日,2006年4月10日、2008年2月26日,收条载有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金额共计10492.70元;提供书写于制式借款条上的收货单一张,收货人为刘学臣,时间为2005年11月12日,金额为444.60元。以上货款总计47186.70元。经质证,上诉人刘学良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刘学臣、王晓燕签名的单据的实际收货人都是上诉人,但辩解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存根仅仅作为被上诉人记账做账使用,不能够作为债务凭证,应该有与之相配套的其他单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收货条仅能作为收货的凭证,不能证明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还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称系2014年6月13日其与上诉人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多次要过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通话中,上诉人称就差点水分,就差几千块钱没给被上诉人算;被上诉人称在三、四年前给上诉人送过账,都让是上诉人扔了;上诉人说被上诉人送的账不是那些账,那些账早清了;被上诉人主张手里有单子,光上诉人签字的有二万九千来块钱,王晓燕签字的有一万二千来块钱,刘学臣签的有967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带着单子到其厂子对对账……经质证,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录音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在每批货物发完货后,被上诉人应该拿着他下发的计划单(订单)和发货单的结算联到其处对账、结算,上诉人付款后,被上诉人将计划单和发货单的结算联留给他,被上诉人不需出具别的收款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交易习惯不认可,主张2005年、2006年时,上诉人的厂子在店子,被上诉人在沙河镇,双方离着远,上诉人从来没有给他下过书面计划,都是电话通知下计划单,货物备齐后,货多的时候开车给上诉人送去,有时开发货单,上诉人核对数量、单价无误后签字确认,第二联就当场给上诉人。有时忘了开发货单,上诉人就给出具收条。发货单的第二联是客户联,并非是结算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及已给付货款不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及收条,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标的、数量、价款等要素,表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交易的情况,符合买卖合同内容的要求。上诉人收货时,当时未付货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上签字或出具收条,对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刘学臣、王晓燕签字的发货单及出具的收条,实际收货人均是上诉人,故相应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已给付货款,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7186.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7186.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刘学臣、王晓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产生的时间分别是2005、2006年及2008年,距今己经6年之久,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上述货款,证明上诉人并未拖欠上述款项,也说明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多年从事纸绳加工业务,被上诉人只是客户之一,多年来上诉人与客户在结算时间上已经形成一个固定的习惯,就是每批货物全部加工完发货签收以后即时结算。故双方之间已对给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二、原审并未审理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中的水分问题。纸绳加工业务在行业内有统一的做法,是在计算货款时要扣除一定比例的水分,因纸绳工艺品在加工过程中要湿润之后再加工,不可避免的要掺入水分,故计算重量时要扣一定比例的水分。即便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在计算货款时也应扣除一定的水分。三、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相关发货单的存根及部分收货条,对存根有复写的痕迹,且上诉人和众多客户在结算方式上已经形成习惯即由发货方持发货单的结算联结算,存根仅留作发货方记账使用,并不能作为凭证。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于结算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应适用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根据单据的形成时间的长短,就否定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水分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因此受到损害,应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起反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双方在相关单据中并没有约定水分问题如何处理,上诉人提到的交易习惯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应当视为举证不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学臣、王晓燕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其自制的账本,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都是即时结算,还证明上诉人给付过被上诉人货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账本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交易时每批货物均为即时结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是即时结算或者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6月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货款金额。上诉人主张已经把大部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水分问题及发货方持发货单的结算联结算的交易习惯,亦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刘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