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巩利民与被告李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巩利民,男。委托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公路102国道1044公里。法定代表人刘佩奇。委托代理人隋志德,男。委托代理人黄士才,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利民与被告李彬、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丰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天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巩利民的委托代理人谢赟,被告长春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志德,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红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利民诉称,2014年4月28日14时30时许,被告李彬驾驶吉CK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K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98KM+100M处一上坡左急转弯弯道路段,当其由左转弯占道行驶时,遇李景武驾驶晋M656**号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下坡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晋M65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晋M6**号挂号车侧翻与道路北侧农田里,晋MM65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景武及作为该车内乘员的原告巩利民受伤,两车受损,部分农田及树苗损坏,形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医疗,现已出院。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麦公交认字(2014)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景武、巩利民不承担责任。肇事车吉CK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K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巩利民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由三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7424元。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三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元、误工费26897元、护理费634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42166元。被告李彬未答辩。被告长春丰泰公司辩称,其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损失中合法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被告人保长春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长春丰泰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的商业三者险已被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赔偿完毕,对于原告医疗费中超过1万元的部分其不予赔偿。一、原告巩利民为证明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5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体情况及合法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彬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下同,略述)。其他被告均认为上述证件均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件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春丰泰公司、人保长春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3.原告在市二院、西安红会医院的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受损伤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长春丰泰公司、人保长春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计2193.26元;住宿费票据20张,金额计20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住宿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长春丰泰公司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住宿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人保长春公司对于医疗费数额请求予以核实,对于住宿费票据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住宿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实际情况审核。5.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150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腓总神经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春丰泰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春公司亦认可对于误工期和护理期限鉴定过长,对于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规范,鉴定意见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李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长春丰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材料1.吉CK47**号车、吉CK7**挂号车保险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予以采信。2.麦积交警大队向被告李彬发出的交纳事故保证金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长春丰泰公司以被告李彬名义向麦积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长春丰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长春丰泰公司支付事故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长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2组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长春丰泰公司所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2.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拟证明因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已将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完毕,本案不再涉及;本案交强险的赔偿也应将上述案件中已赔偿部分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长春丰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麦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及麦积交警大队保存的原告巩利民在市二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9079.37元;原告巩利民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25530.83元;案外人李景武在市二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金额5592.34元。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因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情况及被告长春丰泰公司交纳于麦积交警大队的事故保证金5万元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彬驾驶吉CK47**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吉CK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98千米加100米(地处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桑渠村)处一上坡左急转弯路段,当车辆由西北向东南方向左转弯占道行驶时,遇李景武驾驶晋M65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内乘坐原告巩利民)牵引晋MB6**挂号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下坡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晋M65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晋MB6**挂号车侧翻于道路北侧农田里,原告巩利民及李景武受伤,两车受损,部分农田及树苗损坏,形成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认定,由李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巩利民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巩利民被送到市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左小腿肌肉、腓总神经损伤。2014年5月2日转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坐骨神经损伤,2.右侧股神经损伤;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可于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2.出院1、3、6月来医院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随诊。此后,原告在其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巩利民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进行鉴定,经该所评定原告巩利民因本案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间为210日,护理期间为90日。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巩利民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36713.72元。包括市二院住院医疗费9079.63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25530.83元+市二院门诊费1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费750元+山西省曲沃县中医院门诊费1343.26元=36713.72元。2.误工费24994.6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依据2013年公布甘肃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6750元请求支持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按2014年公布的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标准予以支持,即43443元/年÷365天×210天=24994.60元。3.护理费6345元。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依据2013年公布甘肃省农林牧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5733元请求支持误工费,不违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25733元/年÷365天×90天=6345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依据原告损伤程度、住院期间、住院地与其居住地距离等情况,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巩利民分别在市二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4天、45天,合计49天,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按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省内40元/天、省外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2000元未超出按上述规定计算数额,予以支持。6.营养费490元。本院依据原告病历“营养神经”的记载,确定其营养费按49天×10元=490元予以认定。7.住宿费6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及护理人员于2014年5月2日从市二院转院到同月6日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之间的4天时间,扣除在途1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按2人×3天×100元=600元认定。8.鉴定费1500元。按照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8项合计73143.32元。其中,被告长春丰泰公司已通过麦积交警大队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4610.46元。另查明,被告长春丰泰公司为吉CK47**号重型半挂车及吉CK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一汽公司、人保西安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李景武分别向本院起诉本案各被告,本院依法作出(2014)麦民一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麦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上述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12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24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均已赔偿完毕。因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367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90元=39203.72元,已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在扣减前述案件已赔付的240元后按9760元计算。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24994.60元+护理费634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32439.60元,并将前述案件已赔偿数额计算在内,仍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应按32439.60元计算。以上,按交强险合同责任应计算的数额为42199.6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的问题(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人保长春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42199.60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商业险合同责任。由于前案中已将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10万元已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不涉及。(三)关于侵权责任。被告李彬在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关于雇主责任。因被告李彬系被告长春丰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彬应当赔偿的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29443.72元及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人保长春公司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合计30943.7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长春丰泰公司承担。二、关于被告长春丰泰公司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34610.46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春丰泰公司向原告通过麦积交警大队支付住院医疗费34610.46元,而按上述认定被告长春丰泰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为30943.72元,应对上述垫付款与上述赔偿款进行折抵,折抵后对于被告长春丰泰公司超出赔偿额支付原告的3666.74元,应由被告人保长春公司向被告长春丰泰公司赔偿。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鉴定费项目的请求,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下列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应依据本案事实和下列规定予以审核认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吉CK47**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利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38532.8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吉CK47**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巩利民住院医疗费3666.74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长春丰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18元,由被告李彬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巩利民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