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二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武奇与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奇,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武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市宝力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风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辉,该公司员工。被告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特力更,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奇诉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业、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龙龙、被告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奇诉称,2012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开发建设的,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阶梯教室、艺术体育系综合教学楼、师范教育系教学楼、草畜系草原研究中心、草畜系教学楼、草畜系实训楼、医学系教学楼、医学系1#实训楼、医学系2#实训楼负责内外墙刮白劳务,原告共完成内墙67096.35平米,外墙、阶梯教室7561.72平米,当时约定内墙每平米17元,外墙、阶梯教室每平米20元,原告完成劳务总价为1291870元,务工期间三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65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41870.65元,原告完成劳务后,由三被告工作人员赵军、杨杰验收后,为原告出具劳务工程量结算单,当时约定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但工程完工三被告却未能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的劳务报酬641870.65元及拖欠期间全部债务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由本案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是认可的,但其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8万元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553.61元,并非原告诉称的641870.65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与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找合同相对人,也就是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义务。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将锡林郭勒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总分包协议书》;2012年6月24日,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常海清与原告武奇签订了《装饰工程内墙乳胶漆单项工程合同》,将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阶梯教室、艺术体育系综合教学楼、师范教育系教学楼、草畜系草原研究中心、草畜系教学楼、草畜系实训楼、医学系教学楼、医学系1#实训楼、医学系2#实训楼内墙乳胶漆装饰工程以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武奇。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中,原、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不但完成了内墙67096.35平米的刮白施工,还完成了外墙、阶梯教室7561.72平米的刮白施工,2013年7月15日,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军、杨杰对以上施工工程验收后,为原告出具劳务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加盖了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职业学院项目部公章,该结算单明确原告施工的内墙刮白每平米17元,外墙、阶梯教室刮白每平米20元,原告完成劳务总价为1291870元,后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68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11870.6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说明一份,自认尚有33.07万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总分包协议书》、《装饰工程内墙乳胶漆单项工程合同》、《内外墙刮白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凭证10张、证人证言、说明等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锡林郭勒职业学院新校区二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总分包协议书》;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分包的施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武奇,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内墙乳胶漆单项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武奇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为其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工程数量及价款,故原告武奇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奇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33.07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武奇请求判令被告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作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因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是否欠付、具体欠付数额,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欠付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工程应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结算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施工完毕后的结算单中明确了工程价款,故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武奇刮白款611870.6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33.07万元内与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武奇对被告锡林郭勒盟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9.00元,由被告内蒙古京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静审 判 员 臧植辉人民陪审员 张延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莎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