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与林伟良租赁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林伟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34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地址广州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木德。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诉被告林伟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诉称:广州市白云区西增槎路*号之南*梯*房屋为我所管辖的直管房屋,由被告承租,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97元/月,作住宅使用。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被告)负责承担以下责任: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2.5%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30日,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该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1月开始,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促被告缴纳租金,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补交其拖欠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拖欠租金。综上,依据《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为维护我所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所与被告签订或形成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搬出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之南*梯*房,并将该房腾空返还我所;3、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6984元及违约金6984元(租金按照97元/月计算;违约金以欠缴租金为本金,每日按照月租金的2.5%,自应缴租金的次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以本金为限);4、被告向我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97元/月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伟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增槎路*号之南*梯*房(涉案房屋)属代管产别,由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5月16日接管。原告是接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对广州市白云区辖区内的直管房进行租赁、修缮管理及出任诉讼代理人。2006年3月21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予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97元/月。1.租金按两月结算,由乙方在每单月的第25日前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2.租赁期内,乙方须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3.租赁期届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或解除合同之日,应将原承租房屋和设备交回甲方;双方未续定合同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限期乙方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租金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95%(小于100%)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2.5%支付滞纳金。3.租赁期届满,若不到原办理租赁登记的管理机构办理终止登记手续的,视为甲方对乙方继续使用房屋无异议,双方延续租赁关系,租赁期为不定期,在新的租赁期间,甲乙双方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缴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因被告欠缴租金,原告曾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在涉案房屋的地址发送律师函催缴租金,并通知被告如不交纳租金,将通过法律途径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邮件由案外人签收。以上事实:有主体资料、委托书、租赁合同、律师函、投递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未有提出异议,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至今未有缴纳讼争期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搬迁时间以九十日为宜。同时,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讼争期间欠缴的租金并支付租金违约金,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97元/月计算,每两月的欠缴租金违约金则以两月欠缴租金为本金,每日按照月租金的2.5%,即每日2.4元的标准,自单月第26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两月的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违约金总额以6984元为限。被告应向原告腾退涉案房屋,故应承担自2015年1月直至搬离涉案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97元/月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与林伟良于2006年3月21日就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南*梯*房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林伟良将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号南*梯*房腾空并返还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伟良向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6984及违约金(每两月的租金违约金,以两月欠缴租金总额为本金,按照每日2.4元的标准,自单月26日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两月的租金违约金以本金为限,违约金总额以6984元为限);四、林伟良向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之日止的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租金由林伟良逐月向广州市白云区房屋管理所支付,均按照97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林伟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