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三初字第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时进政与被告驻马店市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进政,驻马店市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三初字第039号原告时进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81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君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时进政与被告驻马店市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科技)、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药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骧,被告中泰科技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告新泰药业的委托代理人马君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进政诉称,2006年1月1日,其与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向时进政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八厘,每一百万年利息合计人民币三十三万六千元;借款到期,借款人一次性将本息支付给时进政;总借款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具体借款以及借款时间均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总借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分别于2006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8月20日三次汇款合计人民币三百万元给该公司。2008年10月31日,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欣泰药业。借款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次性将本息向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总共应当向其支付到期本息合计人民币9860000元,然而,直至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4844723元外,尚差本息人民币5015277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违约行为同时造成其经济损失40000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到期本息合计人民币5015277元;2、判令���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泰科技辩称,其与时进政没有签借款协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且其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时进政,时进政请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欣泰药业辩称,2012年6月16日山东的一个公司与河南中泰药业有限公司达成合资协议,成立了欣泰药业,合资时将时进政的借款剥离给了中泰科技,该笔借款与欣泰药业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1日,原告时进政与河南中泰药业有限公司有多笔债务往来。其中2006年11月14日,河南中泰药业有限公司向时进政借款100万元;2008年12月1日,借款100万元;2009年8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6月25日,借款100万元。经双方结算,河南中泰药业有限��司下欠时进政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分别是2006年11月14日、2008年12月1日、2009年8月20日,借款数额均为100万元,利息均为月利率2分8厘,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2008年10月31日,河南中泰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欣泰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16日,中鑫东泰(莱阳)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中泰科技入资欣泰药业,双方约定将欣泰药业欠时进政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欣泰药业剥离,由中泰科技承担,2015年1月26日,中泰科技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1月26日,时进政、欣泰药业、中泰科技三方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中泰科技偿还欣泰药业与时进政之间的债务,中泰科技成为时进政的债务人,具体还款金额以人民法院确定的金额为准。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中泰科技共偿还时进政利息490.389万元。另查明,2006年8月19日,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84%;2007年12月21日,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7.83%;2010年10月20日,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14%。《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规定,民事案件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收费标准率为1%以内。上述事实,借款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汇款凭证、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情况说明、债权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欣泰药业与原告时进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欣泰药业向时进政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协议,原告时进政请求被告欣泰药业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第三个100万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并非2009年8月20日,其请求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8厘,2006年和2010年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时进政诉称被告中泰科技系从被告欣泰药业分立的公司,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欣泰药业将欠原告时进政的债务转让给被告中泰科技,时进政与二被告签订有债务转移协议,表明其同意该债务转移,该笔借款应由中泰科技承担。中泰科技辩称,其与时进政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0%,其已全部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但从时进政提供的借款协议显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8厘,双方存有争议时,应以书面协议为准。因此,中泰科技并未全部清偿该笔债务,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时进政起诉请���被告中泰科技支付利息,同时又请求有违约金90万元,两项之和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时进政起诉请求律师代理费用40万元,根据《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该案的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进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第一个100万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个1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2分8厘计算;第三个1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计算;已支付的4903890元予以扣除);限被告驻马店市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进政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驳回原告时进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