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苏建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君、被告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解某乙。虽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性格和观念存在巨大的差异,被告性格孤僻内向,难以交流,不善沟通也无意于接受他人意见和建议,双方长期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虽处于同一居所,但是双方已经各处一室,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长春市吉林大路武夷嘉园4栋2单元705室价值75万房屋、车牌号为吉AAU8**号轿车价值3万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00000元平均分担;坐落于长春市吉林大路武夷嘉园4号楼106号车库,价值157637元、坐落于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三路2号海阔天空.国兴城3幢15层3-1-1301B房屋,价值1977504元归原告个人所有;婚生子解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深,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解某乙,2009年6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双方缺乏沟通为由主张离婚,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谅是能够和好的。夫妻双方应该尊重婚姻关系的严肃性、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婚姻关系中原、被告均应端正自己对待婚姻的态度,明确自己在婚姻中应承担的责任,多加沟通、互相体谅、加深信任,悉心经营共同建立的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