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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祖山与孟宪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山,孟宪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62号原告王祖山(又名王三庆),男,1959年5月8日出生。被告孟宪嵩,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原告王祖山诉被告孟宪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宪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孟宪嵩欠原告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宪嵩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是2013年2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被告孟宪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7日被告孟宪嵩借原告王祖山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有借条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宪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祖山借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孟宪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永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