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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闫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邢利生,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青,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贞,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闫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50元。判决后被告王某甲并没有和孩子王某乙一起生活,而是将孩子王某乙交给爷爷奶奶抚养。现孩子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不适合抚养孩子。由于被告王某甲对孩子不闻不问,使孩子形成了孤僻的性格。现原告闫某已经将孩子王某乙接到自己家中,且孩子王某乙明确表示想要和原告闫某生活在一起。故原告闫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闫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闫某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变更抚养权理由不充分。(2008)青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因被告王某甲本人需要在外工作,孩子尚小需要一个稳定的环境,故孩子从小一直由其爷爷奶奶照顾,但并不代表被告王某甲对孩子不闻不问。被告王某甲频繁往返于工作与家中,为的就是更好的照顾孩子。现在生活刚刚稳定,准备将孩子接过来与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孩子在过去的几年中,一直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生活学习,并没有产生孤僻的性格。2012年1月18日中午,原告闫某在孩子补完课后将孩子带走,至今未将孩子送回。现在开学已经近两个月,原告闫某不顾孩子的学业,未将孩子送回学校接受教育,这不但给被告王某甲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对孩子的心理也是一种极大的打击,让孩子产生不安全和被抛弃感。原告闫某称孩子明确表示愿意和原告闫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甲认为有误导、引诱孩子的嫌疑。请法庭调查取证,即使孩子同意与原告闫某一起生活,原告闫某也没有抚养能力,被告王某甲比原告闫某更有条件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于2005年2月10日出生,王某乙曾用名为王某丙。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008)青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闫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5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乙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王某乙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表示愿意今后随原告闫某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在某发电厂工作,月平均收入4000元。原告闫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8)包青民初字第46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乙出生时又名王某丙。被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2008)包青民初字第46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对户籍证明不认可,因为王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包头,但对原告闫某的证明目的认可。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闫某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闫某现在还在租房居住,对工资证明原件一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闫某一直没有工作。3、被抚养人王某乙书写的信1封,证明王某乙愿意跟随原告闫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王某乙书写的信不予认可,该信是受到原告闫某的影响,内容不像孩子说的话,被告王某甲希望当庭见到孩子。被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9)包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判决确认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且原告闫某利用探望权私自带走孩子,其行为是违背生效判决,藐视法律。原告闫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是看谁现在更适合抚养孩子。2、原告闫某给付孩子抚养费的银行单据原件18张,证明原告闫某应当给付孩子抚养费32400元,但其只支付21210元,原告闫某未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闫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给付孩子抚养费其中有银行打款也有现金支付,另外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闫某未尽到抚养责任。3、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原件3张,证明被告王某甲与被抚养人王某乙联系紧密,一直关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学习。原告闫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孩子的号码,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4、被抚养人王某乙的奖状复印件4张,荣誉证书复印件2张,学生素质综合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被抚养人王某乙试卷复印件4张,证明王某乙在被告王某甲的抚养下被评为乐于助人、三好学生等称号,是一个活泼开朗的孩子,并不是原告闫某所述的由于被告王某甲的原因造成孩子孤僻的性格,更没影响到孩子的生活及学习。原告闫某的质证意见是:王某乙奖状复印件4份,荣誉证书复印件2份,学生素质综合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乙试卷复印件4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5、户籍证明原件1份及某电厂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闫某于2014年11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名下又有两名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原告闫某的抚养能力受到质疑。原告闫某的质证意见是:某电厂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闫某虽然已经辞职,但是现在已经找到别的工作。对户籍证明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闫某的大儿子已经19岁,且由原告闫某的前夫抚养,另外一个孩子是原告闫某与现在的丈夫一起抚养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闫某没有抚养能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及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应当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也应当积极协助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自双方离婚后一直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使孩子一直没有受到父母有效的抚养教育,长期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王某乙在给法院的信中及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今后愿意随原告闫某共同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闫某请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被告王某甲的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综合考虑,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闫某直接抚养;二、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3月起至王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