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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钟顺友、谢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钟顺友,谢小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顺友,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良,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顺友、谢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4日10时,谢小良驾驶川A5****号轿车沿乡村道路由金堂县广兴镇向金堂县又新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县又新镇金龟桥村10组时,与相对方向由钟顺友驾驶搭乘邓开荣由金堂县又新镇向广兴镇方向行驶的川A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钟顺友、邓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谢小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顺友负次要责任。钟顺友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142天,共花费医疗费36719.69元,其中谢小良垫付200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尚拖欠医院医疗费24719元。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载明:“预计下次医疗费用约9000.00元左右”,2014年6月2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顺友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钟顺友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审另查明,1.谢小良驾驶的川A8****号轿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前,钟顺友在成都水木芳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回家养伤,家庭居住地为金堂县云合镇云桥社区云桥小区3幢1单元3楼。原审法院认定了以上事实,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及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喻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金堂县云合镇江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谢小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顺友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川A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钟顺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谢小良及钟顺友按照主次责任负担,谢小良负担70%,钟顺友负担30%,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钟顺友的医疗费共计36719.69元,病情证明单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两项共计45719.69元(部分医疗费票据无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无相关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钟顺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应医疗费用是必然的,况且,有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进行佐证,因此对钟顺友的医疗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钟顺友的自费药问题,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要求扣除18%的自费药,钟顺友及被告谢小良认为该比例过高,结合伤情酌定自费药比例为15%,即6857.95元,该笔费用由谢小良及钟顺友按照7:3的责任比例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钟顺友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0元/天×142天=4260元。3.营养费,因钟顺友并未举出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4.护理费,结合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确定为60元/天×142天=8520元。5.误工费,结合钟顺友工作所属的园林绿化业,参照伤情及鉴定情况,酌情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54天,误工费总额为29416元÷365天×154天=12411.13元。6.残疾赔偿金,钟顺友在本次事故中为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钟顺友举出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经常居住地证明在案佐证,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钟顺友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900元,由谢小良、钟顺友按照7:3的责任比例负担。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10.修车费与停车费,钟顺友主张修车费与停车费共计82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19846.82元,其中,自费药6857.95元及伤残鉴定费900元不属于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谢小良及钟顺友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余112088.87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金额共计43121.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共计68967.1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钟顺友、邓开荣等二人受伤,造成的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钟顺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获得赔偿的金额应按其损失金额占该次事故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由谢小良、钟顺友按照7:3的责任比例负担,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谢小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综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钟顺友的金额为10000元×[钟顺友43121.74元÷(钟顺友43121.74元+邓开荣6092.55元)]=8762.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金额为68967.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121.74元-8762.04元)×70%=24051.79元,以上共计101780.96元。谢小良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自费药6857.95元+伤残鉴定费900元)×70%=5430.56元。因谢小良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品迭,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支付钟顺友的赔偿费用为101780.96元-10000元=91780.96元,谢小良应支付钟顺友的赔偿费用为5430.56元-2000元=3430.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钟顺友91780.96元;二、谢小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钟顺友3430.56元;三、驳回钟顺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钟顺友负担425元,谢小良负担990元。上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按农村标准支付钟顺友相关费用、不赔偿医疗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应按农村标准支付钟顺友残疾赔偿金。虽然钟顺友在原审中举出了劳动合同、工资条、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工资条为事后制作且无钟顺友本人签名,也无原始工资表、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社区出具证明没有当地公安派出所签章。2.钟顺友在一审审理终结前仍未办理正式出院手续,更未取得正式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又因本案的赔偿为损害填充原则,钟顺友并未支付相应费用。被上诉人钟顺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医院出具了费用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费用,原审法院经过了核实。被上诉人谢小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钟顺友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条、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顺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应医疗费用是必然的。原审中,钟顺友提交了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及钟顺友住院费用清单,原审法院据此对钟顺友的医疗费用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承担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