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与宁德市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宁德市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阮细章,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贻凯,男,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林昭全,男,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局干警。被告宁德市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署前路8号(信达花园一层)。法定代表人林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锦平,男,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巧芳,女,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以下简称蕉城公安分局)诉被告宁德市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贻凯、林昭全,被告瑞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平、谢巧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蕉城公安分局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瑞远房地产公司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88.9万元。诉讼期间,本院曾通知2015年2月10日宣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9日书面申请延期宣判,以便双方庭外和解,如2015年5月1日前无法调解则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双方至今无法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城公安分局诉称:被告因蕉城区大华路段旧城改造,拆迁原告所属的蕉城派出所房屋,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了《蕉城公安分局蕉南派出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补偿金总额为850万元,被告先支付50万元,余下800万元约定“按蕉南派出所新建业务用房工程建设进度付给乙方(原告)”;如违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被告)按应付拆迁补偿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5日,原告完成蕉南派出所业务用房基础正负00,即地下室顶板浇筑施工。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通知被告支付20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50万元,余下150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完成蕉南派出所业务用房面顶板浇筑,即业务用房封顶,并于2013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于5日内支付200万元及原欠的1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6月13日,原告蕉南派出所业务用房正式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通知被告支付300万元及前两次未付的350万元,共计65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拆迁补偿款6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拖欠的拆迁补偿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从每期通知时间的5天宽限期满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止为38.9万元)。被告瑞远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确有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现因为被告部分股东意见不统一,导致资金无法注入,所以对该拆迁补偿协议没有履行。对我方尚欠650万元拆迁补偿款没有异议,对违约金应按协议约定的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蕉城公安局蕉南派出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混凝土工程(预拌)施工记录》、《蕉南派出所公安业务用房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6月14日三份《催款通知》、2008年3月26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诉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业务用房基础正负00完成时5日内付给200万元,业务用房封顶时付给200万元,业务用房正式竣工验收时付给300万元。”2013年8月16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6月14日三份《催款通知》上均有被告公司盖章签收。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与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拆迁补偿金650万元的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拆迁补偿金65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无异议,可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虽陈述其未履行的原因在于其内部股东的争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可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瑞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支付拆迁补偿金6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拖欠的拆迁补偿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150万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200万元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300万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瑞远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