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韦天发。被告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秀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天发,被告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初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女方到男方家居住,2009年3月31日双方到富宁县里达镇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27日生长子盘某甲,2012年4月12日生次子盘某乙,现两孩子都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常年酗酒,并于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13年初外出打工至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综上所述,原、被告缺乏夫妻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不良嗜好,长期虐待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盘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由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两个小孩,家庭是幸福和睦的。2014年以来,双方有点口角是事实,为了家庭幸福和今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若夫妻感情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号证据:公民身份信息情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汇款给原告1000元,2014年12月20日汇款给原告5000元,2014年12月25日汇款给原告1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陈述2013年之后两人长期分居无联系不是事实。2号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复印件,户名盘某某),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第一次取了500元现金交给原告之后,将存折上剩下3500元钱被告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先后几次把钱取出来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表示异议,认为因为邮政储蓄单据没有显示收入账户人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的事实。对2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存折是被告自己拿的,持有人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拿钱给原告的事实,而且数额也不合。因此原告的1-2号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案其他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盘某某于2008年初认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3月31日双方到富宁县里达镇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27日生育长子盘某甲,2012年4月12日生育次子盘某乙,现两孩子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以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两人产生意见分歧,发生口角,之后原告外出打工,在逢年过节才回家。2014年旧历9月,被告外出去广东打工,期间先后三次汇款7000元回来,通过亲戚转交原告收存。2014年旧历11月27日,两人因琐事争吵,11月29日,原告离家外出。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3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以来,由于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关爱自己的孩子,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只要双方都抱着宽容的态度,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员黄加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