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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邹宏志,务农。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宜都市高坝洲镇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刘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经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制发(2010)都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婚生子邹某乙(2009年6月6日出生)由被告邹某甲抚养,原告将婚前财产和婚后应分的共同财产抵付儿子邹某乙的抚育费,原告不再支付抚育费。此后儿子由被告邹某甲抚养,跟随外公邹宏治、外婆龚先会生活。2014年邹某甲再婚并生育一小孩。原告认为,离婚后邹某乙一直跟随外公外婆生活,如今外公外婆年龄渐高且身体欠佳,照顾小孩生活和学习已经力不从心。被告邹某甲本来就照顾邹某乙较少,且再婚生育,更不可能照顾邹某乙的生活和学习。原告现在宜昌市有稳定的住所和收入,能够保障儿子享有较好的上学和生活条件,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更加有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子邹某乙的抚养权,判决婚生子邹某乙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双方据实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3日宜都市人民法院(2010)都民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邹某乙目前抚养权由被告行使,本案原告不承担抚养费。2、2015年2月2日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宜昌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小孩能够创造很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被告邹某甲辩称: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1、原告心里没有儿子,诉状上邹某乙的出生日期都是错误的,称呼是爷爷奶奶而不是诉状上的外公外婆。我在外打工是正当职业,也不是偷懒不养儿子,爷爷奶奶在家照顾也能尽心尽力。我就是去年出门了一年,今年都是我在照顾小孩,教他读书写字,洗衣做饭。现在生两个小孩很普遍也符合政策,我现在婚后有了一个帮手(丈夫),两个人的工资加起来也有6000多元,为什么没有条件抚养小孩?2、邹某乙的抚养费问题,以前离婚的财产,就是我不想与原告生活,才同意不要财产。原告有探视权,但每次来探望都打我的人。原告每次探视小孩后,小孩就逃学、骂人,小孩如果由原告抚养,那将不利于小孩的成长。3、原告工作不稳定,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其老家自然条件和环境恶劣,均不适宜抚养儿子。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调解书上是这么写的,但原告没有什么财产,只是当时为了摆脱这个婚姻,才同意这样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是很清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见得对小孩有好的教育。本院对原告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1,属于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缺乏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佐证,没有提供原告连续三个月以上工资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闭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邹某乙的户籍及出生医学证明,因其来源于公安机关和医疗服务机构的职权范围,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无须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某和被告邹某甲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庭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未迁移户口。××××年××月××日生育儿子邹某乙。因感情不和2010年4月13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邹某乙随被告邹某甲生活抚养,原告李某不承担抚养费,李某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抵付抚养费。离婚后,邹某乙随被告及外祖父和外祖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外出务工期间,邹某乙由外祖父、外祖母即被告父母照顾。后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了现在的丈夫,两人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现在邹某乙同母亲(本案被告)、继父(被告现丈夫)、外祖父、外祖母及妹妹夏某在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二组共同居住生活。同时查明,邹某乙现在宜都市清江幼儿园就读,由被告和外祖父接送,其户籍随被告登载于宜都市高坝洲镇陈家岗村二组。另查明,原告李某离婚后至今未再婚,一直单独生活,不时来被告家或邹某乙的学校探视邹某乙。邹某乙2014年春季的报名费由原告支付。原告目前在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居住于该公司宿舍,原告对该居所不具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邹某乙从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及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离婚后,邹某乙亦是由被告抚养,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也把邹某乙安排的很好。被告及其家庭有自己稳定的住所和相应的经济收入,虽然被告再婚并又生育一女,但家庭关系融洽,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邹某乙由被告抚养对邹某乙的身心××或者教育成长不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同时邹某乙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孙关系稳固和谐,其外祖父(被告代理人)当庭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继续照顾外孙子,改变生活环境对邹某乙××成长明显不利。原告李某虽然至今未再婚,目前在宜昌森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五险一金”等社保资料印证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居住的是公司宿舍,不是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不能证明其居住的环境及条件更好、其抚养和教育邹某乙的条件显著优于被告。综上比较,被告的抚养条件优于原告,继续由被告抚养邹某乙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婚生子邹某乙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双方据实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