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四川中地艺群刚结构有限公司与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地艺群刚结构有限公司,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四川中地艺群刚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伏洪,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开发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仕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勋,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中地艺群刚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诉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伏洪、被告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明、李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地公司诉称,被告希望公司承建阆中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阆中市群众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后,于2011年10月26日与原告中地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希望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该项目中有关钢结构的钢柱、钢梁、次钢构、支撑系统的安装承包给原告中地公司安装;劳务费按钢结构的不同分类计价,其中塔吊安装价为850元/吨、汽车吊装价1260元/吨;结算金额=实际安装的工程量(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按月进度已完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该劳务安装完工后7个工作日支付总劳务费的百分之九十七,一年内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地公司立即进场工作并于2013年1月完工,按照约定被告希望公司应该在2013年1月底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务费的97%即1348934.04元,但被告公司至今仅支付864076.8元,尚欠劳务费526576.85元。经原告中地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希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希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安装劳务费526576.85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该费用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金两项合计50000元(实际金额以判决为准)。被告希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属实,现尚欠原告中地公司劳务安装费526576.85元没有异议,但应当抵扣被告希望公司代原告中地公司缴纳的工程罚款10200元、垫付的所得税6000元及原告中地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延兵因工地需要向被告希望公司的借款20000元,合计36200元。抵扣后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方可支付劳务安装费,且原告起诉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金属门窗工程等资质。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钢结构安装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希望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该项目中有关钢结构的钢柱、钢梁、次钢构、支撑系统的安装承包给原告中地公司安装;劳务费按钢结构的不同分类计价,其中塔吊安装价为850元/吨、汽车吊装价1260元/吨;结算金额=实际安装的工程量(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按月进度已完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该劳务安装完工后7个工作日支付总劳务费的百分之九十七,一年内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地公司立即进场安装,被告希望公司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9日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864076.8元。原、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10日分别作出钢结构安装竣工结算(结算总价1390653.65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希望公司应该在2013年1月底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务费的97%即1348934.04元,现被告希望公司已支付864076.8元,尚欠劳务费526576.85元,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地公司同意抵扣被告希望公司代原告中地公司缴纳的工程罚款10200元、垫付的所得税6000元及原告中地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延兵因工地需要向被告希望公司的借款20000元,合计36200元。同时,原告中地公司放弃被告希望公司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金,仅要求被告希望公司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钢结构安装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刚结构竣工结算书、汇总表、支付凭证、税金票据、借条、罚款处罚书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安装钢机构的相应资质,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地公司立即进场施工,按照约定被告希望公司应该在2013年1月底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劳务费的97%即1348934.04元,但被告公司仅支付864076.8元,尚欠劳务费526576.8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抵扣被告希望公司代原告中地公司缴纳的工程罚款10200元、垫付的所得税6000元及原告中地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延兵因工地需要向被告希望公司的借款20000元,合计36200元。抵扣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90376.85元。对于利息的支付《钢结构安装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后达到甲方技术要求,通过验收评定为合格后付至总额的97%,质保金占合同总价3%…”,原、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10日分别作出钢结构安装竣工结算,原告起诉从2013年2月1日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90376.85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希望公司辩称抵扣后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方可支付劳务安装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是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和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被告希望公司不能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进行抗辩,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地艺群刚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劳务费490376.85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