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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吴自立,王艳平,铜梁县川号子食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吴自立,铜梁县川号子食府,王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东路2号、2号2-1,组织机构代码77849673-X。负责人胡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吴自立,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提斯(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梁县川号子食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桫椤路103-145、103-146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1489-8。投资人,吴自立。被告王艳平,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诉被告吴自立、铜梁县川号子食府(以下简称川号子食府)、王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芳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被告吴自立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号子食府、王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诉称,借款人吴自立于2012年8月27日与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为(2012)年(重银铜梁支贷)字第1952号,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到2013年8月26日,年利率为6%,该笔贷款由铜梁县川号子食府、王艳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2012)年(重银铜梁支保)字第1953号、(2012)年(重银铜梁支保)字第1954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决吴自立归还借款本金139975.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3130.18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被告铜梁县川号子食府、王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自立辩称,借款属实。现还欠本金139975.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3130.18元属实,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没有支付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本息。川号子食府正在注销过程中,已提交申请,但尚未审批下来。被告川号子食府、王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川号子食府系吴自立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27日,吴自立以经营川号子食府为由,在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铜梁支贷)字第1952号。该合同约定:吴自立向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贷款采用按期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方式,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若吴自立或吴自立投资经营的微型企业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重庆银行铜梁支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付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吴自立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重庆银行铜梁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银行铜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吴自立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8月27日,川号子食府、王艳平(乙方)分别与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甲方)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铜梁支保)字第1953、1954号。合同约定:为了保证重庆银行铜梁支行与吴自立于2012年8月27日所签订的(2012)年(重银铜梁支贷)字第1952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愿意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吴自立向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现欠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借款本金139975.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130.18元,以及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吴自立的陈述、重庆银行铜梁支行举示的吴自立、王艳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川号子食府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吴自立与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铜梁支行按约定向吴自立发放了借款150000元。但吴自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起诉之日,吴自立尚欠借款本金139975.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3130.18元没有偿付,吴自立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要求吴自立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川号子食府、王艳平为吴自立在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吴自立关于川号子食府正在注销过程中,审批手续尚未完成的抗辩理由,因为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要求川号子食府、王艳平对吴自立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自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本金139975.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3130.18元;2014年12月1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铜梁县川号子食府、王艳平对吴自立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被告吴自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