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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全建印与全先军、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建印,全先军,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全建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常秀,居民。被告全先军,居民。被告徐涛,成年,居民。原告全建印与被告全先军、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建印的委托代理人李常秀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为许虹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旋皮厂,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许虹下落不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为许虹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许虹下落不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先军、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全建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