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易先科与陈少华、东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厚街店、陈文默、陈少荣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易先科诉陈少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先科,陈少华,东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东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厚街店,陈文默,陈少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易先科,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陈少华,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虹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高书林。被告:东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厚街店(以下简称为“天虹公司厚街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段春霞。被告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厚街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庾国斌、方燕萍,均系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默,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少荣,男,汉族,1992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易先科诉被告陈少华(被告陈少华反诉原告易先科)、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厚街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被告陈少华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对陈少华的反诉予以受理。另本院依照原告易先科的申请追加陈文默、陈少荣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淑敏、人民陪审员叶伟强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先科的委托代理人姬鹏,被告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厚街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燕萍,被告陈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荣、陈文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先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档位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东风路天虹百货负一楼华尔荣美食广场(以下简称“美食广场”)内壹号档位交由原告经营饮品,经营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经营期间,由被告刷卡收银,每月结算一次营业款,被告可在原告每月营业额中扣除18%作为被告的费用与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进场费和保证金,而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提供给顾客刷卡消费、不进行营业额结算、不提供卫生服务、没有为各商家的工作人员提供培训指导。进而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天虹公司作为出租场地的出租方,有责任和义务保证美食广场能够正常的运营,而美食广场的签订合同后并未正常运营,因被告天虹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档位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进场费1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3.被告支付营业款项4228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营业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5.被告返还电器设备一批(设备总价29919元);6.被告赔偿电器设备折旧损失14960元;7.被告赔偿装修损失9545元;8.被告天虹公司厚街店及天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少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要求退还进场费、保证金、营业款项4228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档位经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2014年4月18日美食城试营业且统一收银至5月3日。因原告的档口不配合被告统一收银,在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15日(美食城正式营业)原告自行收取现金,在此期间原告经营中的收银系统正常。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原告经营期间,由被告刷卡收银,每月结算一次及合同第14.3中约定私收营业额(含现金),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14.3.6)不能无故停业超过3天,而原告于5月15日因没有员工停止营业超过5天已违约。二、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规定原告同意支付在每月营业额中扣除18%作为被告的费用与收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日,原告经营15天,共4228元,平均每天经营额为281.87元,应付被告以营业额18%计算为50.73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6日(美食城停业)共计140天,原告应付被告管理费50.73*140天=7102.2元。原告已付4228元,还欠2874.2元,原告要求返还4228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三、原告私自收取现金,私自停业超过三天等情节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进场费。被告天虹公司、天虹公司厚街店共同答辩称:我方是与被告陈少荣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未经我方书面同意,被告陈少荣不能将案涉的租赁房屋转租、转让、委托或特许第三方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档位经营合同是非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天虹公司与厚街店是与被告陈少华、陈少荣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及被告陈少华、陈少荣提交的证据,我方无法确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天虹的诉请。被告陈少荣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陈少荣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也从来没有任何经营往来,更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档位经营合同》与《合同补充条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被告陈少华的签名,与陈少荣完全没有关系。陈少荣也从未与天虹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与《租赁房屋交付确认书》,该二份合同上的签名“陈少荣”均不是陈少荣的亲笔签名。因此,原告起诉陈少荣明显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少荣的起诉。被告陈文默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陈文默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档位经营合同》与《合同补充条款》,系原告与陈少华私自签订,陈文默根本不知道此事,陈文默也从未与原告有过经营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被告陈少华的签名,与陈文默完全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起诉陈文默明显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文默的起诉。被告陈少华向本院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一份《档位经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在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规定原告同意支付在每月营业额扣除18%作为被告的费用与收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3日,原告经营15天,共4228元,平均每天经营额为281.87元,应付被告以营业额18%计算为50.73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6日(美食城停业)共计140天,原告应付被告管理费50.73×140天=7102.2元。原告已付4228元,还欠2874.2元。2014年4月18日,美食城试营业且统一收银至5月3日。因原告的档口不配合被告统一收银,在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15日(美食城正式营业)原告自行收取现金,在此期间原告经营中的收银系统正常。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由被告刷卡收银,每月结算一次及合同第十四条(14.3)中约定私收营业额(含现金),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双方合同约定(14.3.6)不能无故停业超过3天,而原告于5月15日因没有员工停止营业超过五天已违约。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都不予理会。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管理费2874.2元及自从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偿还管理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支付因本案和反诉的律师费4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易先科对陈少华的反诉答辩称:陈少华自始至终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履行合同义务,收受原告营业款项,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等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未对经营有任何投入,不提供正常的经营管理服务,却收受众多商户的进场费、保证金和经营款项,在被告无法维系下,原告及众多商户要求被告清退相关费用。被告躲避至今,原告认为种种迹象表明,被告陈少华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合同诈骗,原告就此保留报案及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告在营业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陈少华所述原告收取现金,私自停业等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天虹公司及天虹厚街店对陈少华的反诉未发表意见。被告陈文默、陈少荣对于被告陈少华的反诉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天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陈少荣作为承租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名并按有指模,天虹公司为出租方于2014年2月20日盖有公章并有代表人的签名。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天虹公司将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天虹负一层L1001号房屋建筑面积4340平方米,使用面积2170平方米交付给陈少荣开设美食广场,美食广场经营范围为:粤港澳台、东南亚日韩特色美食,陈少荣应办理符合餐饮经营的营业执照,美食广场应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中还约定,未经天虹公司书面同意,陈少荣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转让、委托或特许第三方经营,陈少荣也不得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合作经营。陈少荣负责在营业之日前三个月内按经营范围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法律要求手续,陈少荣自行承担所需费用及风险。天虹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租赁房屋交付确认书》,该《租赁房屋交付确认书》载明陈少荣于2013年12月16日接收了租赁场地。原告易先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档位经营合同》,其中合同首部的甲方名称为“东莞华尔荣餐饮有限公司”,陈少华在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名处签名,乙方为易先科,合同签订时间载明为2014年3月5日。双方在《档位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指“农叔叔美食广场(以下简称美食广场)”的经营管理公司-“东莞华尔荣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天虹百货商场负一楼相关区域的经营使用权,经营美食广场将美食广场内的壹号档位提供给乙方从事餐饮活动,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乙方是指与甲方签订合作档位经营合同,经营美食广场中约定摊位的独立注册的经营者,其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合同及甲方管理规章并按规定向甲方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有权在本档位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销售本合同约定的餐饮品种。营业总额指乙方在该档位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直接或间接收取的现金、支票营业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甲方将美食广场内壹号档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交由乙方经营。乙方经营的饮品应按照美食广场的整体规划并经甲方许可。乙方的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要求和条件,自备食品加工经营所需的各种厨具、器具,用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并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及配套服务人员,在档位现场加工制作并从事销售工作。乙方聘用的人员劳动关系归属乙方。乙方的主要食材如米、油等将由甲方公开采购成本及价格后统一安排采购,乙方付费。如乙方需自行购买原材料和采购渠道需经甲方审核批准,同时接受甲方的检查。经营期间,乙方自行承担所有经营所需费用及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该档位水电费、商城公摊水电费、排污费、燃气费、电话费、员工工资社保等各项费用,乙方档位的关键人员的招收及辞退应由甲方批准。店长的劳动关系归乙方。双方在《档位经营合同》还约定,乙方须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双方在《档位经营合同》还约定,甲方拥有美食广场内一切装修设施,包括水、电、燃气系统;空调系统;收银系统和各项隐蔽工程等(即厨房设备外的一切设施)的使用权和归属权;甲方统一与美食广场所在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联系,要求保证正常供水、供电及供气,负责提供美食广场一般客用餐具及清洗消毒和场地餐桌椅、公共场地、卫生间的保洁服务。乙方应于美食广场通知开始的营业的日期准时在档位营业,如不能按美食广场通知的时间开业或无故停业超过3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如乙方私收营业款(含现金、支票、优惠券、美食卡等),连续三个月乙方营业额不足支付甲方管理咨询费的等甲方也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美食广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用。2014年3月5日,陈少华与易先科就《档位经营合同》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其中陈少华为甲方,易先科为乙方,内容如下:“一、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乙方经营期间,由甲方刷卡收银,每月结算一次,营业款项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以及有关扣款项目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发票全额由甲方代管代发、由税务代理公司代缴营业税税款。二、经营期内,乙方同意在其摊位每月营业额扣除18%(含由税务代理公司代缴营业税税款)作为甲方的费用与收益。三、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进场费壹万元。四、本补充条款为《档位经营合同》的补充,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作用,如本条款与原协议有冲突,以本条款为准。”另双方在《档位经营合同》中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上月营业总额,被告在扣除其应得的管理费及其他原告应付的费用后,于结算后的七日内将原告应收款项划入原告的账户。易先科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3月5日向陈少华支付了10000元进场费和20000元保证金。陈少华申请的证人肖某某,自称系“华尔荣美食广场”安保部经理,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证人肖某某称“华尔荣美食广场”于2014年4月18日试营业,易先科是在“华尔荣美食广场”卖果汁,一号铺,开始生意不错,一直卖到4月30日左右,中间停了几天。4月30日这天,商户罢工。之后到5月3日营业,易先科自己收现金,后来断断续续的营业到了2014年8月15日正式营业那一天。2014年8月15日之后,“华尔荣美食广场”有的商户在做,有的商户没做,易先科也是断断续续的开到天虹公司停水停电,大概在2014年9月份,证人称听说是因为欠房租和水电,导致停水停电。易先科与被告陈少华均确认为至2014年9月6日停业。易先科称从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9月6日这期间都在经营,营业额是4228元。陈少华称2014年4月18日到2014年5月3日的营业额是4228元,其他时间原告是自行收取,天虹公司称不知道。根据原告提交的收银机图片,载明为4228元。另外一张收银机图片则显示软件已过期,无法使用。陈少华提交了监控视频资料,拟证明美食城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营业,8月15日正式开业,2014年9月6日停止营业,并提交了一张照片,拟证明其2014年5月17日系正常营业。陈少华提交的监控视频资料反映是一些团体在表演,原告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是尽量在营业,但因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证人肖某某称天虹公司将天然气安装到位,但“华尔荣美食广场”的天然气一直到最后都没有开通,具体原因不清楚。天虹公司称,是因为陈少荣欠租金、水电费及燃气管道费,故向陈少荣单方解除合同。另案涉的“华尔荣美食广场”没有工商登记,证人肖某某称其为“华尔荣美食广场”做事,具体为“陈总”、“张总”,“陈总”是陈文默,陈文默是陈少华的父亲。“张总”不知道名字。陈少华在质证中确认案涉的“华尔荣美食广场”是由陈文默、陈少华,还有一个姓黄,姓张的共同经营,但无法提供姓黄,姓张的具体信息。后易先科申请追加陈文默、陈少荣为本案共同被告。陈少华后来在庭审中又否认证人肖某某关于陈文默经营“华尔荣美食广场”的陈述,主张自己与陈少荣、陈文默不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确认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经营“华尔荣美食广场”,天虹公司称陈少华、陈少荣与陈文默是父子关系,天虹是与陈文默协商,但是与陈少荣签订合同,陈少华、陈少荣与陈文默是一起经营。本院还组织双方去到天虹公司厚街店案涉档位现场勘查,发现有如下设备在现场:一、百盛宝牌立式冰箱一台;二、通宝牌卧式冰箱一台;三、操作台;四、益芳牌封口机、益芳牌果糖机、福豪牌热水机、美的电磁炉、蒙达榨汁机、沁怡饮用水过滤器各一台;五、型号为TM-767的沙冰机;六、烧烤炉一个;七、茶桶一个。另原告经释明,对其主张的装修损失,不申请评估。被告陈少华对原告提交的购置设备单据、装修费用单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称其多次与天虹公司协商要求返还设备,但天虹公司一直未归还。天虹公司在庭审中称,在法院判决结果出来再向原告归还该电器设备。另原告易先科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被告陈少华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被告陈少华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易先科之间的《档位经营合同》。以上事实,有《档位经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收款收据、收银机图片、营业统计表、通知、购置设备单据、装修费用单据、律师委托合同、发票、一卡通截图、监控资料、视频资料、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照片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勘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易先科与被告陈少华签订的《档位经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少荣抗辩称载明在与天虹公司签订的其签名非其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陈少荣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天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与陈文默进行商谈交易,与陈少荣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主张陈少荣、陈文默与陈少华是共同经营案涉的“华尔荣美食广场”,天虹公司的该陈述与陈少华申请的出庭的证人肖某某的陈述一致。而且陈少华在本案的质证过程中对此并未否认。综上,本院认定案涉的美食广场系由陈少荣、陈文默与陈少华共同经营,陈少荣、陈文默需与陈少华共同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陈少华在庭审中同意解除与原告易先科之间的《档位经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现场勘查,原告易先科确有如下设备在天虹公司的案涉现场:一、百盛宝牌立式冰箱一台;二、通宝牌卧式冰箱一台;三、操作台;四、益芳牌封口机、益芳牌果糖机、福豪牌热水机、美的电磁炉、蒙达榨汁机、沁怡饮用水过滤器各一台;五、型号为TM-767的沙冰机;六、烧烤炉一个;七、茶桶一个。上述设备,由原告与天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清点,并在清单上有签名确认。现双方的《档位经营合同》已解除,而上述设备本属原告所有,被告陈少华理应归还上述设备。至于天虹公司,作为上述设备的提供方,也无权滞留上述设备,理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电器设备折旧损失和装修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导致《档位经营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哪一方;二、原告诉请退还进场费1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应否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业款项4228元及利息应否支持;四、被告反诉的管理费应否支持;五、原、被告各自诉求的律师费应如何处理;六、天虹公司厚街店及天虹公司对于本案应承担何责任。焦点一、导致《档位经营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哪一方。首先,被告陈少华确认案涉美食广场是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试营业,8月15日正式开业,2014年9月6日就停止营业,被告的美食广场并非只有一家档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档位,被告的美食广场停止营业,原告的档位自然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其次,《档位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提供燃气服务,但根据被告申请的证人肖某某称,案涉美食广场到最终一直都没能开通天然气服务。另外,双方约定应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结算后的七日内将原告的应收款项划入原告账户,但自2014年4月18日试营业,直到案涉美食广场到2014年9月停业,被告均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将原告的应收款项支付给原告,显属违约。再次,一方面,天虹公司在庭审中称系因被告陈少华、陈文默、陈少荣拖欠租金、水电费,故解除与被告陈少华、陈文默、陈少荣之间就案涉美食广场的租赁关系。另一方面,被告陈少华申请的证人肖某某也在庭审中称,至2014年9月份的时候,天虹公司停水停电,导致无法营业。这说明,被告陈少华在2014年9月的时候,已经无法为原告提供正常场地使用、水电服务,因此,本院认定因被告陈少华未能依照《档位经营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提供正常的场地、水电服务,导致《档位经营合同》解除,被告陈少华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陈少华主张原告私自收取营业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陈少华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连续停业超过3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一方面被告陈少华并未提供证据,另一方面,案涉美食广场是在2014年8月15日才正式开业。因此,被告陈少华主张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连续停业三天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原告诉请退还进场费1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应否支持。关于进场费。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的进场费,从法律上来说,是原告易先科为取得案涉美食广场中的档位经营权向被告支付的合同对价。现案涉美食广场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已经因停水停电停止经营,原告的案涉铺位也已无法经营。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其档位经营合同约定期限要求被告退还相应数额的进场费。原告是于2014年3月5日,案涉美食广场是于2014年9月6日停止营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少华、陈文默、陈少荣需向原告退还进场费5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按焦点一论述,案涉的《档位经营合同》系因被告陈少华违约未能提供正常的场地、水电服务导致《档位经营合同》解除,因此,原告已交付的保证金,被告理应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业款项4228元及利息应否支持。被告陈少华确认收取了营业款项4228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陈少华抗辩称原告私自收取营业款,如焦点一论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该营业款项之外,还有其他营业收入,故被告陈少华要求原告支付营业款项之外的其他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可从营业款项中提取18%作为管理费,虽然被告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在案涉合同解除前的时间,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原告请求的营业款项,应扣除其中的18%,即761.04元作为管理费。因此,被告应返还的营业款项为3466.96元。被告无故不返还该营业款项,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27日要求支付营业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焦点四、被告反诉的管理费应否支持。如焦点三论述,被告仅能在原告产生的营业款项中收取管理费,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4228元的营业款项中还有其他的营业款项,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反诉还要支付其他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五、原、被告各自诉求的律师费应如何处理。如焦点一论述,案涉美食广场最终无法经营的原因系因被告违约未能提供正常的水电气服务,导致原告档位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档位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已证实其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支出的律师费,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支出的律师费由其自身承担,原告无需赔偿。焦点六、天虹公司厚街店及天虹公司对于本案应承担何责任。天虹公司厚街店及天虹公司并非案涉《档位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天虹公司厚街店及天虹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进场费、营业款项、保证金及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返还的机器设备,因机器设备是保管在天虹公司厚街店的场地,该场地也由天虹公司控制,天虹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待判决后予以返还,因此,天虹公司厚街店及天虹公司需与被告陈少华、陈少荣、陈文默共同承担返还机器设备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华、陈少荣及陈文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先科返还保证金20000元、进场费5000元;二、被告陈少华、陈少荣及陈文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先科支付营业款3466.96元及利息:利息以3466.9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少华、陈少荣及陈文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先科赔偿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陈少华、陈少荣及陈文默与被告东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厚街店、东莞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先科返还如下设备:1、百盛宝牌立式冰箱一台;2、通宝牌卧式冰箱一台;3、操作台;4、益芳牌封口机、益芳牌果糖机、福豪牌热水机、美的电磁炉、蒙达榨汁机、沁怡饮用水过滤器各一台;5、型号为TM-767的沙冰机;6、烧烤炉一个;7、茶桶一个;五、驳回原告易先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陈少华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2066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陈少华已预交),合计2116元,由原告承担716元,被告陈少华、陈少荣及陈文默共同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叶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龙容娟第15页共1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