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殷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原告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生育小孩后患乳腺病要求治疗,却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拒绝。婚后婆媳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据理相争却遭到被告的恐吓和威胁。2014年3月25日,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强行将小孩抱走,举家外出,并将我和被告共同存款30000元私自取走,致我病痛死活不顾,致我有家不能归住,思念亲身骨肉成疾,走投无路之下,我与2014年4月1日第一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全家失联无音信,故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共同存款30000元,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我肯定是想和原告好好的过,我们一直也没啥矛盾。第一次判决不离婚后,我们没有在一块生活。我于2015年3月12日带着小孩去接原告了,原告说抱抱小孩出去转转,我不同意就抱着小孩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14年4月,原告殷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珍惜和好的机会,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也互不联系。婚生女张某甲现在由被告张某及其父母照顾。庭审中,原告殷某提供张某一的询问笔录、王某、梅某、余某证明各一份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至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4月份,原告殷某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法院为维护双方家庭的完整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给予两人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原、被告并未珍惜,双方也未作出任何修补婚姻裂痕的努力。判决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也互不联系,这种长期分居又互不联系的生活方式致使双方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殷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女张某甲不到2周岁,随母亲殷某抚养为宜。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经济帮助款,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双方日后有分割财产之诉求,可以依法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殷某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张某有适时探望子女的权利,殷某应当提供便利。三、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家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