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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住灌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先后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村民余某丁、余某丙、余某乙等八人,擅自在灌阳县灌阳镇徐源村小源箐(大地名)山场的桃子箐口(小地名)、大金竹槽(小地名)砍伐杉树。经灌阳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余某甲在该山场砍伐的杉木蓄积量为29.3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即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灌阳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缴纳罚金的发票;证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杨某、余某辛、余某壬、童某甲、余某癸、刘某、陈某、童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灌阳县灌阳镇徐源村小源箐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甲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彭 琦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