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文安县林汇板厂与赵惠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文安县林汇板厂,经营者王锡敏,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河西村,身份证号:132828198011101817。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惠秀。原告文安县林汇板厂诉被告赵惠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汇林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加工约定型号、尺寸的模板,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含料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模板款4006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赵惠秀应否给付原告文安县林汇板厂模板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金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文安县林汇板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王锡敏系该板厂的经营者;证据2,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加工模板款4006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惠秀在原告文安县林汇板厂加工定制建筑模板,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模板款4006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惠秀在原告文安县林汇板厂处加工定制建筑模板,原告按其要求的型号提供了建筑模板,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原、被告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3倍计算,即年7.8%。逾期天数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160天,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13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惠秀给付原告文安县林汇板厂加工建筑模板款4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赵惠秀给付原告文安县林汇板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70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赵惠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民审判员陈国志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