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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盛亮与汪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允杰,盛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允杰,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亚娟,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亮,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忠清、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汪允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7时30分许,汪允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7KM+600M时,不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盛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盛亮受伤后,即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骶椎骨折,颈椎5-6椎间盘膨出、左侧顶部头皮肿、左肘皮肤挫伤”,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3月内腰部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345.50元。2014年7月8日,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调解协议,约定“1、盛亮的住院费、医疗费、陪护费(凭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汪允杰承担;2、两车的维修费用(凭票)由汪允杰承担;3、汪允杰一次性支付盛亮误工费12000元;4、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纠纷。”但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给付上述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签署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允杰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分别确定为医疗费132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0元、以上合计13984元。被告汪允杰辩称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应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是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均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且被告可待赔偿后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亦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王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亮医疗费132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13984元。二、驳回原告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允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但调解协议上表述的是为了方便被上诉人能够尽量多的拿到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赔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真实结果是:由上诉人承担全责,但除修理费用外,均是保险公司赔多少,上诉人就赔多少。对于赔偿,上诉人持配合的态度,对于有争议的误工费也是努力进行调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是依据调解协议进行判决,那么应该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亮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7月8日双方在交警部门出具认定书后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应履行协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赔偿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上诉人汪允杰与被上诉人盛亮在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汪允杰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盛亮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8天的事实等,确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32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因调解协议第三条载明“汪允杰一次性支付盛亮误工费4000元/月*3月=1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盛亮的误工费12000元并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允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汪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