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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盛六与陈国发,陈国波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316号原告陈盛六,男,192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燕,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发,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陈国波,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陈盛六与被告陈国发、陈国波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安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俊、人民陪审员杨志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六、被告陈国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因开办石厂占用原告的老屋基及四周的全部园场地、自留地,并于2013年8月31日达成占地补偿协议,由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12万元,当时由于原告年老,听力、视力有限,故由被告陈国发代为原告与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其补偿款120000元也由被告代为收取。另原告之妻何一翠于2013年12月去世,支出了2万元,剩下10万元,由二被告各占有4万元,原告占有2万元。二被告各占有4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给付的占地补偿款10万元进行分配,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发辩称,1980年农村田地承包,按每人承包地30丈、自留地5丈、园场地3丈分到原告陈盛六的户头上。1982年因洪水致我们家房屋倒塌,我们迁到大面积承包地建房居住,便将原陈家老屋基的自留地、园场地与大面积承包地互换。1986年分家,原告陈盛六将原陈家老屋基的自留地、园场地分给自己和陈国勇各35丈,1988年陈国勇将其分得的35丈与被告陈国波的大面积承包地互换。2001年由政府确认后,将土地所有权限填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陈盛六与被告陈国波没有分户。原告陈盛六的证上有0.6亩,自己的证上有0.32亩。2013年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占用了原陈家老屋基的全部自留地、园场地,并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2万元,自己受原告委托全权处理自留地、园场地的一切事务。2013年原告要求将土地补偿款按占地多少做如下分配:原告4万元,自己与陈国波各4万元,原告和被告陈国波有领条为证。如果不按实际丈尺分配,就应按土地证上的承包土地丈尺进行分配。被告陈国波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占地补偿协议。拟证明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占地的范围和占地补偿款的金额为12万元。2、梁平县屏锦镇明月村委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占地范围为原告的老屋基及自留地,园场地合计89丈。同时,原告又对该证明中关于分配的丈尺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分配的丈尺与原告的土地登记证上的实际占有面积不吻合,应以农村土地承包证上的实际面积为准。3、梁平县屏锦镇明月村委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获得补偿款12万元,陈国发和陈国波各分4万元,并实际占有。4、陈盛六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陈家老屋基处有0.6亩承包地。5、陈国发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国发在陈家老屋基有0.24亩承包地。6、陈国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国波已经领到这笔钱并实际占有。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陈国发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陈国发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平县屏锦镇明月村委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相同),拟证明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占地范围为原告的老屋基及自留地、园场地合计89丈,其中,原告被占地为19丈,二被告被占地各为35丈。2、梁平县屏锦镇明月村委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相同),拟证明土地的所属情况及补偿款的分配情况。3、2014年6月3日的录音录像U盘,拟证明土地补偿款由自己和陈国波各分得4万元,原告分得4万元。4、陈盛六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相同),拟证明陈国波的承包地被登记在陈盛六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5、陈国发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相同),拟证明陈盛六及陈国发的土地所属情况。6、陈国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相同),拟证明被告陈国波已经分得4万元。被告陈国波未到庭行使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被告陈国发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梁平县屏锦镇明月村委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6月3日的视听资料提出异议,认为分配情况不属实,视听资料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有问题,修改时间在创建时间之前,该视听资料有疑点,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占地补偿协议以及原、被告均提供的陈盛六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陈国发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陈国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均提供的梁平县屏锦镇明月村村委会先后出具的2份证明,因原告与被告均陈述被占地未经实际丈量,而该证明却对被占地的具体丈尺予以证实,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记载的面积相差太大,不合情理,且无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签名,缺乏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U盘,制作、修改时间颠倒,存在疑点,不合情理,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盛六与被告陈国发、陈国波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国波与原告陈盛六为同一农村家庭承包户成员,至今未分户。原告陈盛六、被告陈国波及原告之妻何一翠在地名陈家老屋基处有0.6亩承包地。被告陈国发在地名陈家老屋基处有0.24亩承包地。2013年8月31日,由原告陈盛六作为甲方,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占地补偿协议,约定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占用地名陈家老屋基处的承包地及四周的园场地及自留地,由该公司补偿甲方12万元人民币。登记在陈盛六名下的陈家老屋基处的0.6亩承包地和登记在被告陈国发名下的地名陈家老屋基处的0.24亩承包地均被完全占用。被告陈国发代理原告办理与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签约、领款事宜。2013月10月25日,原告之妻、二被告之母何一翠去世。经原、被告商议,陈国发将占地补偿款中的2万元用于何一翠丧事支出。随后,被告陈国发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向被告陈国波支付了4万元,自己占有4万元。原告陈盛六认为二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对何一翠丧事办理后剩余的10万元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本院认为,原告陈盛六与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占用补偿协议,虽然是原告陈盛六作为被占地方与该公司签订,但梁平县双凤石材有限公司实际占地范围包括原告夫妻及二被告在地名陈家老屋基处的全部承包地、自留地和园场地。因此该公司给付的12万元土地补偿款系原告陈盛六与二被告及原告之妻何一翠的共有财产。鉴于土地补偿协议中未明确原告、被告各自的占地面积,而原告陈盛六与被告陈国发在地名陈家老屋基处的承包地又被全部占有,且原告陈盛六与被告陈国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明确了该处各自的承包地面积,故对占地补偿款的分割应参照原、被告各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准的承包地面积为宜,应根据各自占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来确定各自所占土地补偿款的份额。因原告陈盛六及其妻子何一翠与被告陈国波一直未分户,故陈盛六与陈国波、何一翠共同享有陈盛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地名陈家老屋基处的承包地经营权。根据各自占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重,陈盛六,陈国波,何一翠共应分得土地补偿款85714元,被告陈国发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4286元。陈盛六,陈国波,何一翠各应分得28571元。因诉讼前被告陈国发、陈国波每人已占有4万元,故被告陈国发应将多占有的5714元付给原告陈盛六,陈国波应将多占有的11429元付给原告陈盛六。鉴于何一翠已去世,原、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已将其应分得的占地补偿款支出2万元办理何一翠的丧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余款8571元由原告代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盛六支付土地补偿款5714元。二、被告陈国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盛六支付土地补偿款11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陈国发与被告陈国波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伍安斌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人民陪审员  杨志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群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