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官屯南山铁粉厂与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金长顺因工伤认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官屯南山铁粉厂,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长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官屯南山铁粉厂,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振华,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周志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克辉,该局工伤科科长。原审第三人金长顺,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官屯镇官屯村。委托代理人葛占娟,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官屯南山铁粉厂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金长顺因工伤认定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宜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克辉,原审第三人金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第三人金长顺于2013年5月29日到原告大石桥市官屯南山铁粉厂工作。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骑摩托车过程中眼睛被迷,到大石桥市圣视眼科就诊治疗;第三人自述2013年9月7日,眼睛在工作中被迷,于次日仍到大石桥市圣视眼科就诊数次;2013年9月19日上夜班破碎石时,不慎左眼被迷,次日第三人仍到大石桥市圣视眼科就诊,经检查:左眼结膜混合充血,中央偏颞侧角膜灰白色混浊,溃疡灶内可见小沙粒存在,角膜内皮皱褶,前房积脓1/6液平;诊断:1、左眼角膜溃疡;2、左眼角膜异物。9月20日、22日、28日,10月8日均在该医院有检查治疗报告小结。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人员陪同下,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为第三人支付医疗费3.6万元。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大人社工伤认(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眼伤结果系到本厂工作的前一天造成的,并申请对第三人的眼伤事实形成时间、形成原因、是否系二次损伤造成进行司法鉴定。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此案的鉴定申请,最后认为要求鉴定的内容证据链不全,并给予退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第三人虽在入原告单位工作前一天,即2013年5月28日有眼睛被迷伤的事实,但已经治疗。第三人于2013年9月19日在原告处夜班碎石时眼睛被迷伤的事实,第三人次日在医院治疗时,均有明确的伤情及检查治疗过程的记载加以佐证。因此,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9月19日晚原告与工友李绍彬没有上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反驳第三人眼伤系在工作中造成的。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桥市官屯南山铁粉厂要求撤销被告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人社工伤认(2014)6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未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就因为左眼受伤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没有因工作导致眼睛受伤,对此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上诉人认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不能鉴定的原因是其技术水平欠佳,所以上诉人要求到国家级权威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的伤情形成的原因、时间、是否系二次损伤造成进行司法鉴定,这既是上诉人的权利,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可原审在没有任何说服力的理由下没有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这无疑伤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左眼受伤,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左眼是在到上诉人处工作前就已受伤,其伤情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到上诉人处工作前曾到医院治疗左眼并不能直接否定第三人眼部受到二次损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此次治疗完全是因为陈旧性伤害,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