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天驰与被告吴兢、罗淑艳、王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驰,吴喆,罗淑艳,王树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911号原告:高天驰,男。委托代理人:葛威。委托代理人:马丽品。被告:吴喆,女。被告:罗淑艳,女。被告:王树亭,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学伟。原告高天驰与被告吴喆、罗淑艳、王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刘丽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威、马丽品,被告吴喆、罗淑艳及委托代理人潘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4.5%,按月上打租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下同)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能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经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乙方同意另外向甲方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乙方还清本金及利息或甲方实现全部债权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中的42,75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147,250元从高天驰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3301000774956卡汇入罗淑艳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3301036139839卡内,余款31万元从马丽洁招商银行卡号为6226090242072318卡转入罗淑艳上述工商银行卡内,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如上金额的借条、收条。被告人罗淑艳、王树亭为被告人吴喆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的给付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罗淑艳、王树亭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喆辩称:一、该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罗淑艳,与吴喆无关。吴喆与罗淑艳系母女关系,因被告罗淑艳经营的驾校资金周转困难,同时罗淑艳每月还需偿还马丽品高额的利息,经马丽品介绍,原告向罗淑艳借款50万元,原告将利息从借款中先行扣除后,将借款转入罗淑艳银行卡内,罗淑艳将该款用于驾校经营以及偿还马丽品的高利贷借款,吴喆对罗淑艳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晓。二、在借款过程中,高天驰、马丽品多次到罗淑艳的驾校打砸,要求支付高额利息及用物品顶账,致使罗淑艳驾校无法经营。高天驰、马丽品又多次到吴喆的婆婆家打砸物品,吴喆身体、精神上均遭到了严重的伤害,在原告的威胁下,与原告补签了一份空白合同,原告了解到吴喆在沈北新区有一套商品房,原告以同种方式骚扰被告及其家人。原告的借款均是罗淑艳使用及偿还,所以答辩人无义务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得到的借款。被告罗淑艳、王树亭辩称:一、因、被告罗淑艳经营的驾校资金周转困难,同时每月还需偿还马丽品高额的利息,经马丽品出面操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原告并未出面,罗淑艳没有见到过原告,原告将利息从借款中先行扣除,罗淑艳实际收到借款457,250元,该借款实际为罗淑艳借款。二、罗淑艳使用借款后,按月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每月均是马丽品代原告收取还款,截至2014年初,罗淑艳已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仍有41,676元没有偿还,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淑艳与吴喆系母女关系,罗淑艳、王树亭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高天驰与被告吴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4.5%,按月上打租结算。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未能按期偿还,除正常计算已经约定的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同意另外支付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此约定效力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或原告实现全部债权时止。二被告罗淑艳、王树亭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告罗淑艳帐户147,250元,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汇入被告罗淑艳帐户31万元。给付现金42,750元。被告吴喆于2013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42,750元;收到工行卡号6222083301000774956转入罗淑艳6222023301036139839卡内147,250元;收到招商银行卡号6226090242072318转入罗淑艳上述卡号内31万元,合计50万元,以实际入帐为准,收款人吴喆。借款后,被告罗淑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7个月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5日。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喆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107-12号321室以56万元卖给原告,因该房屋尚有贷款未偿还,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吴喆负责打出帐单,结算至贷款额为20万元正,由于该房屋的房证未办理,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办理该房屋的委托公证等手续。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罗淑艳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高天驰。后被告罗淑艳未与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委托公证等手续,现该房屋仍备案登记在被告吴喆名下。另查明,至2014年2月1日,被告吴喆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街107-12号321室房屋尚有贷款241,676元未偿还。因被告罗淑艳欠案外人马丽品借款(已另案处理),2014年2月17日,被告罗淑艳偿还案外人马丽品借款3万元时,案外人马丽品给被告罗淑艳出具收条,在该收条上写明“仍欠高天驰房贷款41,6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收条、汇款凭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喆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实,虽被告吴喆抗辩否认,未直接收到该借款,但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已载明借款方、收款人为被告吴喆本人,借款合同明确表明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即使该借款被告未实际使用,但该借款的使用情况仅说明借款的原因,借得款项的用途的指向并不能否定借款人的责任、主体资格及借款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吴喆主张合同的权利,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喆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未办理该房屋的委托公证等手续,现该房屋仍备案登记在被告吴喆名下。双方均未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王树亭、罗淑艳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对被告吴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罗淑艳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76元未偿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对此主张不同,被告罗淑艳未提供还款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其它约定事项”约定的内容,结合案外人马丽品出具的收条内容,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内容,认定至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止,被告吴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故对被告罗淑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淑艳提出的原告在借款中先行扣除利息42,750元,罗淑艳实际收到借款457,250元的问题,因被告吴喆于2013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已明确收到现金42,750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高天驰借款人民币36万元;二、被告吴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天驰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罗淑艳、王树亭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