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振玉与高源、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玉,高源,周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637号原告郑振玉,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章远荣,林荣,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源,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文娟,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郑振玉诉被告高源、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源、周文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高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文娟与被告高源系夫妻关系,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源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为此,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源、周文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466.67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上述共计人民币4007466.67元;二、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两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转帐记录》、《确认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日,被告高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4年5月5日,原告通过郑玲账户转帐2000000元给被告高源,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郑玲账户转帐2000000元给被告高源。庭审中,郑玲对上述转帐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时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由于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文娟应对被告高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高源、周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源、周文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振玉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00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旭丹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