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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义与宋庆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宋庆坤,宋庆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张义,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保洁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宝琴(系原告妻子),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宋庆坤,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宋庆文,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原告张义诉被告宋庆坤、宋庆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丹丹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琴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庆坤、宋庆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诉称,2015年2月26日上午,原告在莫旗某小区将垃圾送到垃圾站途中,被告宋庆文和宋庆坤先是辱骂原告的垃圾车挡住了车道,后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32.60元,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血肿、脑震荡”。经莫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处理,被告宋庆坤被治安拘留,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二被告因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32.6元、误工费909元(101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护理费909元(101元×9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810.6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庆坤、宋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莫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汇总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其住院治疗的天数、伤情和医疗费用。被告宋庆坤、宋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收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庆坤、宋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莫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并当庭宣读了莫公(尼二)行罚决字(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第二派出所对张义、宋庆文、宋庆坤的询问笔录。原告张义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张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宋庆坤和宋庆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所说不属实。被告宋庆坤、宋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0时许,在某镇某小区附近,原告张义所推垃圾车与被告宋庆坤、宋庆文兄弟二人驾驶的汽车相对而行时疑似发生剐蹭,二被告下车查看车况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宋庆坤将原告殴打。经莫旗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张义的伤情为头皮血肿、皮肤擦伤、脑震荡,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莫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作的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宋庆坤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庆坤、宋庆文驾驶汽车与原告所推垃圾车相对而行时疑似发生剐蹭,二被告下车后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宋庆坤将原告张义殴打。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于当事人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而引起的,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庆文将其殴打,故被告宋庆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庆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义应承担次要责任,该主次责任比例为被告宋庆坤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义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30.60元,误工费为909元(9天×101元/天),护理费为909元(9天×10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60元(9天×40元/天)。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708.6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宋庆坤承担5366.88元(6708.60元×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原告自己承担1341.72元(6708.60元×2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宋庆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义5366.88元;驳回原告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义负担10元,被告宋庆坤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 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