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超剑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剑。2011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中盐大厦XXX房,盗走该房间内佳能牌相机一台、相机镜头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三星牌XXX手机一部、三星牌19500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二、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北X幢XXX房,盗走该房间内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港币500元。三、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北X幢XXX房,盗走该房间内三星牌手机一部。四、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南X幢XXX房,盗走该房间内手表一只。五、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南X幢XXX房,盗走该房间内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六、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北X幢XXX房,盗走该房间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超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4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超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中盐大厦XXX房,盗走该房间内佳能牌相机一台、相机镜头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三星牌XXX手机一部、三星牌19500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佳能牌相机价值人民币3076元,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1628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三星牌XXX手机价值人民币1723元,三星牌1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1658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567元。二、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北X幢XXX房,盗走该房间内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港币500元。经鉴定,该被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53元。三、2014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北X幢XXX房,盗走该房间内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42元。四、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南X幢XXX房,盗走该房间内手表一只。得手后被告人陈超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手表卖给一名外号叫“亚波”的男子。五、2014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南X幢XXX房,盗走该房间内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10元。六、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超剑窜至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北X幢XXX房,盗走该房间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超剑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超剑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超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超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超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超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开锁铁具一个、塑料盒一个、锡纸条四根均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三、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人民陪审员 肖 小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