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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979号原告丁某,务农。被告余某,务农。原告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闾敏、人民陪审员方孝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潇担任记录。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处(云溪乡滨湖村22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自2013年起去武汉打工期间吸食毒品,不顾家庭,很少回家,与原告感情逐渐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结婚证及滨湖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处(云溪乡滨湖村22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3年年初,被告去武汉做生意,与原告再无联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4月24日,被告余某在我院接受询问时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与原告仍有感情。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原告必须赔偿被告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的感情出现裂缝,且沟通无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提出只要原告对其进行赔偿也愿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50000元的损失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静代理审判员 闾 敏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