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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倪显恒与叶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显恒,叶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倪显恒,男,汉族,住安徽省��南县。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文,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何松泽,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显恒诉被告叶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绵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显恒的委托代理人程松,被告叶海文的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显恒诉称:原、被告因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借故推拖。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叶海文辩称,原告所称欠款,实为合伙出资款,合伙终止时,被告支付了清场费用6000元、服务员工资3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倪显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叶海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叶海文向倪显恒借款16000元的事实。叶海文发表质证意见为:本案欠款实为合伙出资款,被告出具欠条,是在合伙终止时对原告超额出资部分的确认。叶海文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人周才连的证言,证实倪显恒与叶海文合伙经营宾馆终止时,被告向周才连支付了工资30000元,2、证人叶根子的证言,证实合伙终止时,被告向叶根子支付了清场费用6000元,倪显恒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倪显恒与叶海文约定合伙经营宾馆,叶海文因资金不足,向倪显恒借款16000元作为已方出资,合伙经营宾馆终止时,叶海文于2013年2月17日向倪显恒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倪显恒现金壹万陆仟元。叶海文2013.2.17日”。现倪显恒以叶海文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海文向倪显恒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随时要求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可视为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偿还。倪显恒要求叶海文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另有合伙债务未清算,应以本案的欠款相抵消,被告���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倪显恒偿还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叶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