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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明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成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明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成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723号原告扬州市明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委托代理人董琪顺。被告张成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明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扬州市明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梦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