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李永军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李永军,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监字第3号申诉人: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军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会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学利。申请执行人:李永军。被执行人: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普通镇政府以东。法定代表人:盛显明,该公司经理。申诉人青州市汇鑫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建筑公司)因与李永军、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普通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执议字第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军与普通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区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普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永军租赁费61564.80元;普通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永军架杆1755.70米。判决生效后,普通建筑公司未履行到期义务,滨城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因查找不到普通建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滨城区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李永军的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滨执一字第503号。2014年4月30日,滨城区法院作出(2012)滨执一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汇鑫建筑公司银行存款92000元,执行裁定书直接将汇鑫建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为此,汇鑫建筑公司向滨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返还扣划款项。滨城区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滨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汇鑫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未经依法变更或者追加程序,执行庭室直接将汇鑫建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对汇鑫建筑公司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无法律依据。裁定撤销(2012)滨执一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汇鑫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扣划款项92000元返还汇鑫建筑公司。李永军对(2014)滨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滨州中院查明,普通建筑公司于1990年12月12日设立,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600万元。2009年2月16日,邵庄镇人民政府与王兴贵、冀学利签订出售协议一份(甲方为邵庄镇政府,乙方为王兴贵、冀学利),甲方将普通建筑公司所属实物(办公院落、土地3、3亩、设备)和无形资产(建筑安装企业资质)以96万元的价值出售给乙方。在协议中双方约定:“……除甲方所出售资产外,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人员及业务纠纷均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购买款40万元。2009年9月16日,普通建筑公司变更名称为汇鑫建筑公司(非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会鑫,公司性质、设立方式、主管部门等均未变更。普通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在《齐鲁晚报》刊登公告,要求债权人于45日内向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在申报期限内,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永军未申报债权。同时查明,一、执行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普通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该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同时,普通建筑公司委托律师参加庭审。庭审过程中,普通建筑公司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公司已出售等重大事宜。执行法院在送达起诉、应诉、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签收人为冀学利(普通建筑公司的买受人之一),该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发出执行通知后,普通建筑公司也没有提出其他法律意见。二、邵庄镇人民政府与王兴贵、冀学利签订的出售协议虽然被其他法院认定为有效,其中的案情与李永军执行一案并不相似。本案申请人李永军未申报债权、也未书面同意上述债务的转让。异议人汇鑫建筑公司在提交异议申请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邵庄镇政府接受债务中是否包含李永军的债权、相关出售前的改制资料。普通建筑公司并未注销,其名称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为汇鑫建筑公司。滨州中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永军提供的担保,裁定执行变更名称后的汇鑫建筑公司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企业出售协议不能对抗李永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普通建筑公司对其债务的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不认可的,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滨州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滨中执议字第90号执行裁定:撤销滨城区法院(2014)滨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驳回汇鑫建筑公司的异议。申诉人汇鑫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滨州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错误。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并不是简单的名称变更的问题,而是企业改制的问题。普通建筑公司于1990年12月12日设立,为邵庄镇政府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邵庄镇政府通过了“关于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改制的批准文件”,内容载明:“同意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青州市普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以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兴贵、冀学利,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由邵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全部承担。”2010年1月25日,普通建筑公司在《齐鲁晚报》刊登了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于45日内向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李永军于2011年3月向滨城区法院起诉,被告为普通建筑公司,而非汇鑫建筑公司。汇鑫建筑公司是集体企业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滨州市两级法院在执行中程序违法。滨城区法院(2012)滨执一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2012)滨执一字第457号执行通知书和(2014)滨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都没有送达给汇鑫建筑公司。滨州中院进行执行复议时没有将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复议裁定向其送达,致使其申辩权利被剥夺。申请执行人李永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16日,普通建筑公司变更名称为汇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会鑫。2011年3月11日,李永军以普通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滨城区法院提交诉状。滨城区法院于同日审查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2011年5月30日,滨城区法院作出(2011)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上述规定所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名称变更的情形。但从本案来看,无论是在李永军以普通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还是滨城法院在审理并作出判决时,普通建筑公司的名称等已经发生了变更,普通建筑公司在形式上已不存在。因此,滨州中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规定为依据,裁定撤销滨城区法院(2014)滨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与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1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由于本案同时涉及到汇鑫建筑公司是否系由普通建筑公司改制而来及相关责任承担问题,故应当由审判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加以解决。滨州中院执行局在审查执行复议案件时直接对此进行审查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执议字第90号执行裁定;二、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永军的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明程代理审判员 孙 峰代理审判员 于 海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西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