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占安科、华建飞、程长波、王康等与王火灿加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火灿,占安科,华建飞,程长波,华秋华,王康,王小梅,叶成龙,朱彩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火灿,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安科,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建飞,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长波,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秋华,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梅,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成龙,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霞,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王火灿因与被上诉人占安科、华建飞、程长波、华秋华、王康、王小梅、叶成龙、朱彩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书面通知上诉人王火灿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1859元,但上诉人王火灿接到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火灿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妙菲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