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建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4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勇,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长乐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李建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建勇在其居住的长乐市金峰镇仙高村小学对面的一别墅车库中,两次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建勇在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在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蔡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建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建勇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建勇的上诉理由是,其到案后能主动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建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建勇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建勇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建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李建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