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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成燕与周美术、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燕,周美术,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孙成燕,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9********。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术,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8********。被告: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组织机构代码77735920-7。法定代表人:邢卫华,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小雁,庐江博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成燕与被告周美术、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孙成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3月4日,该鉴定所向本院送达孙成燕伤情未达伤残标准的回复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燕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所,被告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邢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燕诉称:2014年5月31日11时10分许,周美术驾驶皖C903**号大型客车,从小墩返回庐城,途径庐城城西新区城西大道路段,因操作失误致该车侧翻,造成绿化树木损坏及车上乘坐人孙成燕等多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美术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成燕等车上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周美术驾驶的皖C903**号大型客车系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本起事故给孙成燕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5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12元、误工费732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5569.10元,扣除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预付的医药费3531.10元后,孙成燕仍有22038元未获得赔偿,现要求周美术、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予以赔偿。周美术未作答辩。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周美术驾驶的皖C903**号大型客车系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周美术系该培训学校雇用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第三,孙成燕诉求的各项损失均过高,尤其是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向孙成燕预付了医药费3531.1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1时10分许,周美术驾驶皖C903**号大型客车,从小墩返回庐城,途径庐城城西新区城西大道路段,因操作失误致该车侧翻,造成绿化树木损坏及车上乘坐人孙成燕等多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8201402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美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成燕等客车上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孙成燕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尾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301.10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护理,休息三月余;2、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术后一个月后复查;4、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珍。2014年7月8日、8月8日,孙成燕二次至庐江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治疗费1230元。另查明:周美术驾驶的皖C903**号大型客车系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周美术系该培训学校雇用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向孙成燕预付了上述医药费3531.1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成燕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孙成燕主体身份情况;2、孙成燕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48201402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孙成燕提交的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药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孙成燕伤情、住院天数、支出的医药费数额等;4、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皖C903**号大型客车的相关情况;8、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三张,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孙成燕当庭关于预付医药费数额的一致陈述,证实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预付医药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成燕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周美术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成燕等客车上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孙成燕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3531.10元,有医药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孙成燕实际住院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对孙成燕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孙成燕住院天数、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确定孙成燕的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40天,营养期为40天,孙成燕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护理费为101.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孙成燕的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为4064元(101.6元/天×40天)。孙成燕主张误工费按照66.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误工费为6660元(100天×66.60元/天)。对孙成燕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孙成燕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孙成燕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孙成燕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孙成燕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200元。综上,孙成燕的损失合计为17955.10元,其中:医药费35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64元、误工费6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于周美术系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雇用的驾驶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故孙成燕的合理损失17955.10元应由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孙成燕已预付的医药费3531.10元孙成燕应予返还,冲减后应由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实际赔偿孙成燕14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成燕14424元;二、驳回原告孙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五河县爱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药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药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药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药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敬请备注案件案号及当事人姓名等以便法院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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