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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临沂市星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永建、张艳飞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星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永建,张艳飞,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临沂市星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法定代表人薛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海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建。委托代理人曹旭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飞.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东小车村中心中段。法定代表人秦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安,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长。原告临沂市星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极玻璃公司)诉被告张永建、张艳飞、临沂市罗庄区佰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祥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极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海静、被告张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光、被告佰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极玻璃公司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建、张艳飞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1640件重约33吨,价值125640元的玻璃器皿交给被告张永建、张艳飞运输,货物到达地为合肥市瑶海区当浮北路隆达物流,货物应到达时间是2014年4月7日,运费共计5000元,货到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货物交给被告张永建、张艳飞运输,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经了解,4月5日晚上承运车辆行至安徽省凤阳县交警大队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全部毁损。另外,经调查了解车号为鲁Q×××××的承运车辆(福田牌大货车)系被告佰祥运输公司所有,佰祥运输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25640元。被告张永建辩称,一、被告张永建就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减少,首先,被告张永建对与原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标的及合同价款等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仍尚有大部分货物没有毁损,被告张永建为防止原告损失的继续扩大,已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将残存货物进行了妥善的安置(就近放置于一租赁的仓库内),对此原告方的业务员也到过现场进行了梳理,该业务员当时言称,毁损的部分大约占全部货物的三分之一。其次,因被告并非专业的生产者,对合同标的物没有相关的保管经验,被告后在第一时间又将货物转移至原告处,交由原告控制处理,但原告却对之放置不管,将货物至于露天之下,任凭风吹日晒雨淋,从而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减损义务,对其损失的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原告对涉案货物的毁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永建的赔偿责任。当时在对货物进行装载时,货物的体积已严重超过被告张永建车辆的核载高度,被告张永建当即同原告方交涉并拒绝继续装载,但原告方仍置之不顾,执意进行,对此事实,物流中介配货站可以证实。该原因系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应就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被告张永建系本案承运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的控制、使用利益均由被告张永建享有,张艳飞并未实际参与合同标的物的运输,仅是以其驾驶证信息签订了运输协议;被告佰祥运输公司对承运车辆没有实际的控制权也没有参与车辆运行利益的分配。被告佰祥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永建,被告佰祥运输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星极玻璃公司与被告张永建签订罗庄区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载明:承运汽车单位:郯城县褚墩镇一村、司机姓名为张永建,车型为半挂,车号为鲁Q×××××、货物品种为杯子,包装为77方,数量为33吨,全价5000元;货物起运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货物到达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运费余额结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货主签章处载明“隆达133××××7566”,承运方签名载明:“136××××9975”。协议书下方“运输协议事项”一栏中第1项载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应精心爱护货物,防止肇事、火灾、雨淋、挤压、油污、磨损、散包丢失等事故发生、若出现意外损失应有承运方按价赔偿”。同日被告张永建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张艳飞共同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临沂星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器皿1640件。此货出厂前一切完好,出厂后货物发生任何问题由承运人全部负责。车号:鲁Q×××××驾驶证号:××承运人:张艳飞2014年4月5日张永建186××××3987、136××××9975”,同时在收条右上方载明“合肥瑶海区当涂北路隆达物流5000元包”的字样。后被告张永建所雇佣的张艳飞及另外一名驾驶员依约承运原告方交付的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侧翻,致使原告托运的上述货物受到部分毁损。原告就该损失与被告张永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建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涉案车牌号码为鲁QC15**的福田牌欧曼双导运输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建,张永建于2013年9月27日自被告佰祥运输公司处购买该车并将该车登记在佰祥运输公司名下。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注册登记协议,并由被告张永建于同日出具道路货物运输安全责任书。被告张永建主张每年向被告佰祥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元,被告佰祥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只在车辆需要年审时会打电话提醒车主,但平时不对车辆及车主进行管理,也不收取管理费用,双方签订的车辆注册登记协议中未有关于管理费用的约定,被告张永建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交由被告张永建承运的货物数量为1640件,总价款为124560元,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24560元,为此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发货清单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张永建不予认可,主张该发货清单并未加盖原告方公章,且货物只有部分损失。为此,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永建托运的玻璃器皿的损失价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信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临信价评(2015)第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涉案玻璃器皿损失价值及其他相关费用价值为人民币92041元,其中5寸钻石碗损失金额为19039元、7寸钻石碗损失金额为15378元、8寸钻石碗损失金额为6150元、9寸钻石碗损失金额为21975元、10寸钻石盘损失金额为10109元、包装材料损失金额为5957元、包装人工费为3359元、清洗工时费为4574元、搬运、清点费用为55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7日。原告及被告张永建、佰祥运输公司均对上述评估结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永建主张因交通肇事致使承运货物部分毁损,原告的业务员当时承认毁损数量只占全部承运货物的三分之一,后因原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承运货物的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对扩大的损失亦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不知其业务员说过毁损数量占三分之一的事,且涉案货物在原告处保管期间虽因没有空闲仓库而露天放置,但是有被告张永建盖的塑料布,且期间未有人员碰触,已尽到了必要的保管义务。同时原告及被告张永建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受损的包装材料存在1000元的扩大损失。庭审中,原告星极玻璃公司及被告张永建、佰祥运输公司均认可涉案货物露天放置时间较长,其包装材料确有扩大的损失,并均认可该部分扩大的包装材料的损失金额为1000元。庭审中,被告张永建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原因系原告不听其劝阻,执意超高装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永建庭审中亦认可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载明了系驾驶员操作不当,未涉及货物超高装载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星极玻璃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艳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法庭调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星极玻璃公司与被告张永建签订的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永建依约承运原告交付的玻璃器皿1640件,重量为33吨。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张永建雇佣的驾驶员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从而导致原告托运的货物部分毁损,依照双方签订的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中运输协议事项中第1项的约定,被告张永建作为承运方应按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损失数额,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评估结论,货物及其包装材料、包装人工费等损失共计92041元,对于其中货物包装材料损失5957元,原告及二被告均认为因原告长期放置室外导致包装材料有扩大损失,并均认可扩大的损失金额为1000元,因原被告三方均予认可,且亦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永建主张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永建主张原告的业务员曾认可毁损货物的数量只占全部货物的三分之一,且原告因管理不善导致货物还有扩大损失,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永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张永建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原因系原告装载货物超高,原告亦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张永建亦认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了肇事原因系驾驶员操作不当,未提及货物超高问题,因此对于被告张永建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永建承运原告玻璃器皿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导致货物部分毁损,损失价值共计92041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包装材料扩大损失1000元、被告张永建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张永建还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1041元。被告张永建主张其向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佰祥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佰祥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取张永建的管理费用,双方签订的车辆注册登记协议中对于车辆管理费用没有约定,且被告张永建对此亦款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永建向登记车主交纳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系原告星极玻璃公司与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永建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佰祥运输公司不是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佰祥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涉案车辆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和控制的权利和行为,亦无收取管理费用,因此被告佰祥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该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佰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建赔偿原告临沂星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1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星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临沂市星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86元,被告张永建负担1826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张永建负担;评估费2200元,由原告临沂市星极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94元,被告张永建负担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隋 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