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琪善、苏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琪善,苏增,崔永良,苏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青峰,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琪善,农民。被告苏增,农民。被告崔永良,农民。被告苏运,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琪善、苏增、崔永良、苏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青峰、被告王琪善、苏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增、崔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琪善、苏增、崔永良、苏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琪善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苏增、崔永良、苏运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琪善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到期利息3724.62元、逾期利息15239.32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琪善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到期利息3724.62元、逾期利息15239.3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苏增、崔永良、苏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琪善辩称,贷款5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不是我所用,还款15000元的事实我不清楚,原告找过我转贷款,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被告苏运辩称,原告称多次向我催收上述贷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从未找我要款。被告苏增、崔永良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琪善、苏增、崔永良、苏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琪善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月利率8.74667‰,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苏增、崔永良、苏运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琪善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拒付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到期利息3724.62元、逾期利息15239.3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致原告起诉。另查,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琪善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而未向被告苏增、崔永良、苏运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琪善、苏增、崔永良、苏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琪善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增、崔永良、苏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因此,被告苏增、崔永良、苏运对本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琪善辩称理由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产生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原告与实际用款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琪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琪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到期利息3724.62元、逾期利息15239.3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13.120005‰[8.74667‰×(1+50%)]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增、崔永良、苏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王琪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鹏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