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党信亮与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信亮,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党信亮。委托代理人孙安民,陕西金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彭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信亮与被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信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民、被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信亮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宁陕县汤坪青草村黄海芹沙场做工。2014年11月17日晚干完活后在沙场房间休息。次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房门突然被人无故踢开,手拿木棍和强光手电要求原告不要动并将手机交出。其后,听见沙场的装载机被拉走。随后对方将原告与另一工友分别带上两辆小轿车,先拉往旱坪渣石场,后调头又拉到宁陕县与石泉县的交界处。约半小时后对方给原告拍照并给了100元车费后,让原告回去。原告与另一工友回到工地后联系老板报了警。后来才知道是被告公司派人干的。被告无故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拍照等手段,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和精神刺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2、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1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及其员���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黄海芹沙场雇员,因其雇主黄海芹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11月18日零点30分左右,被告在未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委派人员进入黄海芹位于宁陕县城关镇汤坪青草村沙场内,将看场的原告强行带离现场,并采取短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和强制拍照等方式,侵犯原告的人身权。事件发生后,原告雇主带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因黄海芹未按买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欠款,被告按照买卖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委派人员对黄海芹所购装载机予以强行收回,造成了原告人身权的侵害。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宁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白治平、马婷、柯增海、黄海芹、闻祺、邱军锋���代宏强及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雇主因合同纠纷,在未进行通知的情况下,委派人员采取非正常手段将看场的原告强行带离现场,短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制拍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本院认为因人身权益遭受到不法行为侵害,导致其精神利益损害的,权利人可主张侵害人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其委托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人身权益的侵害未形成广泛的影响亦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其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党信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党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孚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熊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鲁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