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84号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萍,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旭(李萍女儿)。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环、被告李萍及委托代理人杨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在我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市府大路256-12号1-25-2,建筑面积95.11平方米),并交纳了当年的物业管理费(1.7元/平方米/月)。我公司按照《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完全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10月21日至今,一直拖欠物业费不交。累计欠费人民币4898元(2010.10.21-2014.8.31),逾期利息210.57元(2011.10.21-2013.10.21,年利率6.15%。共两年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已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物业管理经营工作,也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在小区内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综上,被告在享受我公司物业管理服务权利的同时,却不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完全违反了《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依法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被告李萍辩称,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5年2月2日,我方欠物业费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的费用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我方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园区并没有达到入住的标准,园区的路面没有办法通行,我那个时候脚还崴了,当时园区里的一个白姓师傅可以给我作证。2009年5月7日我们入住这个小区,2009年年底楼上漏水把我们家给冲了,当时楼上并没有人入住,我方认为是物业公司人员管理不到位,导致我家刚装修的屋子被淹,所以这也是没交物业费的原因。2011年我在园区家楼下买了一个地下停车位,停车场有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把我女儿的出入信息擅自告知他人,并有人骚扰我女儿,此后我找到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说明此事,要求给一个说法,当时物业管理人员说会把这个人给开了,但之后我发现并没有把这个人给开了,只是给他换了个岗位。园区卫生脏乱差,地下车位常年无人清扫,垃圾到处都是,夏天虫子满地爬,草坪没有人维护,荒草丛生。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停止使用。我曾经被困在电梯内,心脏病吓犯。当时给保安栾向阳队长打电话才得救。自从入住以来,我家可视对讲一直不好用,与物业沟通多次,无人来修理,直到2014年底新的物业公司接手后,才能使用,该事当时已经报到物业公司,所以物业公司应该有记录。小区属于封闭式小区,只有业主刷卡才能进出,但我们的房门上都贴的小招贴。工作人员经常在上班时间喝酒,打扑克,根本就不是在工作。本园区多家被盗,物业管理公司并未尽到物业管理责任,沈河法院开庭审理受理号为(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0号文。园区停水之前物业从不贴告示告知业主停水时间及原因,因此导致很多业主家水龙头跑水,受到损失,业主也曾集体找过物业,也并未做出任何的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萍是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6-12号1-25-2室的业主,其所属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5.11平方米。2008年,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8元(实际按人民币1.5元收取)。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李萍拖欠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898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住文件、电梯维修报价、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上已接受了该服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形式上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被告虽然主张原告的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而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上存有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费。被告提出的原告系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2013年2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以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不予给付。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因原告在履行服务义务上存有瑕疵,故本院酌定按70%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897元(建筑面积95.11平方米*1.5元/平方米*19个月*70%);二、驳回原告沈阳万誉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青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