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平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洪国、王美玉与王宝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国,王美玉,王宝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王洪国,农民。原告王美玉,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京暖,农民。被告王宝显,农民。原告王洪国、王美玉与被告王宝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王洪国、王美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国、王美玉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平度市云山镇北王格庄村与两原告因杀树时倒在原告家后墙上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两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王洪国构成轻微伤。两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2407.9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7.9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07.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宝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国、王美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两原告将房屋旁边的树出卖给被告王宝显,由王宝显负责砍伐,砍伐过程中树木将原告家的后墙部分破坏,两原告要求被告王宝显进行赔偿,因赔偿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在王宝显离开时,两原告要求扣留被告电锯,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原告之女得知后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王宝显在平度市云山镇北王格庄村与王洪国、王美玉夫妇因杀树时倒在其后墙上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王宝显用手打王美玉脸上两巴掌,打王洪国头面部两巴掌,经法医鉴定,王洪国伤情构成轻微伤,平度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王宝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宝显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王洪国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打架当日,两原告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王洪国支出医疗费1851.93元,原告王美玉支出医疗费566.01元。2014年12月5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7.94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07.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处理原、被告争议的案卷一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活中遇有纠纷应协商解决或提起民事诉讼,动辄诉诸暴力不仅无益于解决纠纷,徒增新的矛盾发生,侵害他人人身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杀树过程中被告操作不慎致原告后墙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发生厮打,被告王宝显用手打原告王美玉脸上两巴掌,打原告王洪国头面部两巴掌,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王宝显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宝显因杀树操作不慎致对方损失,应当主动协商,避免矛盾升级,两原告在处理问题时亦应当冷静处理,不宜言语相激,综合双方年龄、打架起因、伤情等情况,被告王宝显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两原告自负。原告王洪国支出医疗费1851.93元,鉴定费200元,原告王美玉支出医疗费566.01元,上述费用共计2707.94元,有收费单据予以证实,属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应当由被告王宝显承担2166.4元(2707.94元×80%),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宝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显赔偿原告王洪国、王美玉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1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王宝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