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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双元诉被告许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元,许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徐双元,男。委托代理人谢先锋,男。委托代理人王智衡,男。被告许平,男。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双元诉被告许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能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元及委托代理人谢先锋、王智衡,被告许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有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16组店铺于2012年2月1日前出租给丁晓霞、黄昌利,由于丁晓霞、黄昌利累计拖欠被告租金4860元,被告即要求收回店铺,并与原告协调,由原告向被告代付丁晓霞、黄昌利所欠租金,并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丁晓霞、黄昌利所拖欠的租金4860元。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租金为两间店铺2000元/月。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按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金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5月10日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在次日腾房,终止租赁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提前书面三十天通知原告腾房,但被告坚持要在5月19日交房。在原告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将原告所经营的店门封死,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违约应向原告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过协商,于2012年1月12日先后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合同期为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1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在合同期内,被告一直提供两间门面给原告。合同期满后,因被告自己开店,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10月收回一间门面,并将楼上两间补偿给原告租住,按每月400元租金算,并同意原告提出免其楼上5个月房租,共计2000元作为装修补偿的要求。从2013年1月起,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续租事宜,原告一直找借口推脱,直到原告开始拖欠房租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被告忍无可忍,下了最后通牒,原告才在5月初把拖欠4个月的房租付给。在合同早已无期,双方协商未果,并且在原告拒不支付后续房租,对被告提出的最后搬离期限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被告为收回自己门面,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保护合法产权不爱非法侵占,于2014年5月20日上午9时将自己门面大门一侧用面包车挡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一六村民组14号房屋两间临街门面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门面租赁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租金每间每月1000元,每一季度支付。合同签定后,原告对两间临街门面进行了装修,2012年4月,原、被告协商一致,一间门面的前半部分由被告使用,原告使用后半部分的门面及另一间门面,这一间半门面的租金每月1400元。原告自2012年4月起缴纳租金给原告。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直至2014年4月10日一直以每月1400元的租金租赁被告的一间半门面,2014年4月10日以后原告未支付被告租金。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就门面租金问题发生银行,被告用车堵了原告经营的门面10天,造成原告无法正当经营。被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原告立即搬离被告所有的门面,并支付所欠房租金16000元,(2014)珠民一初字第507号对被告的请求已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铺面转让合同、收据、照片及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于2012年4月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协议的内容,并依照变更的协议履行,变更后的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均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4年5月18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在次日腾房,终止租赁关系,但在未给予原告合理腾房时间的情况下,强行用车把原告经营的门面堵住,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酌情按300元/天赔偿原告10天不能营业的经济损失。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平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双元堵门10天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被告许平负担425元,原告徐双元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能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