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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令狐跃民与罗占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令狐跃民,罗占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跃民,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占岗,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令狐跃民因与被上诉人罗占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令狐跃民、被上诉人罗占岗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令狐跃民通过中间人荆太平介绍,与原告罗占岗达成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包工不包料;252元/㎡(围墙、院内垫层含在内);主体结构:柱子共计四根,北房、东房设地梁一道(240×240),圈梁一道(240×240)。屋面:北房楼板灌缝,其余屋面为砖铺屋面。地面部分:北房地面为地板,其余均为砼垫层。原告的工具进入施工现场由被告保管,若有丢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开工付5000元,出基础付10000元,一层上板付15000元,抹灰开工付10000元,楼地面完工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完工付清。总价款为58000元”。同日,原告开始施工为被告建房。期间,双方协商增加建南房,同时约定平房顶上土、打门打窗工程款为1000元。被告按合同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后因原告雇佣的工人回家收麦,工程迟迟不开工,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2013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建成的主体工程为:北房三间、东房一间、南房两间、西边围墙。8月12日,双方经中间人荆太平说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先支付原告8000元继续开工,在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晋MU89**号吉利小轿车送被告父亲回家取钱时,被告将该车辆扣押(车上放有海尔电脑一台),要求原告先开工,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通过中间人荆太平就未建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约定了未建工程价款为23491元,同时丈量了增加的南房两间面积为40.91㎡。随后被告另找他人进行施工,现已竣工。2014年7月23日经现场清点,被告家现有原告的施工工具为:电锤一个、上料机一台、砼搅拌机一台、脚手架四组、4米木板四块、新竹架板十三块、大锤-个、工人吃饭灶具一套、2米架管两根、大平车一辆、小斗两个。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7月23日从鑫源钢模租赁部租赁搅拌机一台、上料机一套,租金分别为30元/天和20元/天。2013年7月25日,原告从精华移动脚手架租赁处租赁脚手架四组,租金8元/天。原审认为: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就建房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建房合同,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建房,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施工期间发生纠纷,致工程未能完工。后被告另行找他人施工并已完工,至此原、被告之间建房合同已自行解除。现原告主张已建工程中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予以支持。至于未付的工程款如何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就工程总面积各持一词,也不申请鉴定,工程总面积无法确定,但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和增建南房的价款及增加的1000元工程款,可确认工程的实际总价款,同时扣除未建工程的价款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部分就是未付的工程款,据此应为58000元+(252元/㎡×40.9㎡)+1000元-35000元一23491元=10815.8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815.8元。庭审中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原告支付另找工人建房支出的12000元工程款为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电脑及建房工具等,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小轿车的损失,因该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予支持。原告租赁脚手架、搅拌机、上料机,是为被告建房所用,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理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侵权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令狐跃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占岗工程款10815.8元;二、被告令狐跃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罗占岗的晋MU89**号吉利小轿车一辆、海尔电脑一台、电锤一个、上料机一台、砼搅拌机一台、脚手架四组、4米木板四块、新竹架板十三块、大锤一个、工人吃饭灶具一套、2米架管两根、大平车一辆、小斗两个;三、被告令狐跃民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罗占岗工程设备租赁费,搅拌机按30元/天计算、上料机按20元/天计算、脚手架费���按8元/天计算,均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令狐跃民负担。令狐跃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没有对上诉人令狐跃民原审要求罗占岗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封顶等1.2万元作出处理,也没有向上诉人释明进行反诉,并交纳反诉费。被上诉人罗占岗不支付工人工资造成房屋停工,应赔偿其违约停工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对完工的工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计算工程价款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扣押其施工设备、工具,其要求上诉人承担扣押施工设备、工具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罗占岗承担。被上诉人罗占岗答辩称: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是否提起反诉进行释明,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存在停工违约的事实。原审合同中间人荆太平出庭作证上诉人令狐跃民将其车辆、电脑扣押,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无法继续施工,故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的车辆、电脑、施工设备、工具,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令狐跃民通过中间人荆太平介绍,与被上诉人罗占岗达成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罗占岗的工具进入施工现场由令狐跃民保管,若有丢失令狐跃民承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房合同引发的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经中间人荆太平作证双方对完工的工程量和剩余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未完工的工程令狐跃民已另��找人施工并竣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判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增建房屋的价款、核实的未建工程量价款,计算罗占岗的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令狐跃民上诉称罗占岗没有申请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支持罗占岗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罗占岗施工设备、工具经济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由令狐跃民保管工地上的设备、工具。在双方与中间人荆太平协商核实完工程量后,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罗占岗应及时拉走施工的设备、工具,但罗占岗没有拉走工地上设备、工具,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令狐跃民扣押其施工设备、工具,故原审判令令狐跃民赔偿罗占岗施工设备、工具经济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令狐跃民所提原判没有向其释明进行反诉和要求罗占岗承担违约停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审庭审中法院提问令狐跃民是否提起反诉,令狐跃民表示不反诉,其要求罗占岗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罗占岗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令狐跃民负担120元,罗占岗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振虎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李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