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国与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陈兴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勋,总经理。原告陈兴国与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6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65000元,借款分别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至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利,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为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每月归还15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一年;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均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将借款通过部分现金给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2013年11月22日的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至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兴国借款19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3元,由被告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涵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