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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尹某娟诉张某凤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娟,张某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6号原告尹某娟,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被告张某凤,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告尹某娟诉被告张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闻敏、杨宗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雁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娟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后不久,于2010年12月底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25日生育女儿尹某涵(曾用名张某涵),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又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一点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晚上经常外出不归。2012年1月被告借故外出后下落不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回娘家(黎平县洪州镇)生育儿子张某喧。原告在黎平县洪州镇洪州和黎平县德凤镇居住至今已有3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未来找原告及子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的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尹某涵、儿子张某喧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凤每月承担二个子女抚养费600.00元。被告张某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尹某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证明原告现租住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4、黎平县洪州镇洪州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黎平县洪州镇居住;5、农村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张某凤的基本情况及张某玉与被告系父子关系;6、张某玉证明,证明被告张某凤于2012年12月至今与其父母失去联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7、吉水县枫江镇杨家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8、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人口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和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娟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通过互联网与被告张某凤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8日双方在江西省吉水县枫江镇人民政府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5日生育女儿尹某涵(曾用名张某涵),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原、被告从广东省深圳市回贵州省黎平县做生意,因生意做不成,双方发生争吵,嗣后,被告于2012年1月底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发现自己已怀有身孕,2012年11月16日原告回到黎平县洪州镇娘家生育儿子张某喧。现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尹某娟生活。被告从2012年1月底外出打工后,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尹某涵、儿子张某喧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凤每月承担二个子女抚养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娟与被告张某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成立。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张某凤自2012年1月底外出打工,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之久,被告不与家庭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对子女家庭尽到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因被告张某凤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因两个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根据现状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也请求抚养两个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子女在能独立生活前,随时享有向其父即被告主张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娟和被告张某凤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儿尹某涵、儿子张某喧由原告尹某娟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凤享有对女儿尹某函、儿子张某喧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尹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芸审判员  闻 敏审判员  杨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