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京河与曹文忠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河,曹文忠,丁相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杨京河,男,1964年6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玉勇,男,1955年11月15日生,汉族,山东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曹文忠,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丁相君,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杨京河与被告曹文忠、被告丁相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河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忠、丁相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京河诉称:2010年4月27日我与曹文忠就我的混凝土输送泵租于被告曹文忠适用达成一致,并签订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曹文忠将所租设备拉走,可至今仍欠我租金19.5万元整。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9.5万元。2、被告返还所租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和其他设备。被告曹文忠未答辩。被告丁相君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杨京河与被告曹文忠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杨京河将型号为HB760A18135混凝土输送泵一台,电缆30米租给被告曹文忠使用,期限三年,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租金为15.9万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二,其后被告曹文忠将设备从原告杨京河处拉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曹文忠向原告杨京河支付租金5万元并向原告杨京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京河地泵租赁费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共欠租赁费壹拾万零玖千元整。违约金叁万陆仟元整。还款日期分两次,第一次春节前一半,后一半一年内还清。曹文忠,2013.11.18”,同日,双方续签了上述租赁合同,本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时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租金为5万元,其余约定不变。并且在该协议书反面记载了配件包括直管3米,55根;弯头1000×90°×4根、500×90°×5根;直管2米2根、1.5米1根、1米2根;软管2根;卡子50个。其后被告曹文忠未向原告杨京河返还租赁设备及配件,也未向原告杨京河支付欠款及租赁费。另查明,被告曹文忠、丁相君现为夫妻关系。庭审后,原告杨京河放弃了要求被告丁相君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两份(含配件表)、欠条一张、两被告户籍证明信及原告杨京河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京河与被告曹文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协议有效。被告曹文忠在第一次签订租赁协议后,将租赁设备及配件自行取走。原告杨京河履行了租赁协议的义务,被告曹文忠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但其仅在第二次续签租赁协议时向原告杨京河支付租金5万元,其余租金及违约金并未支付;并且其在续签租赁合同后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杨京河要求被告曹文忠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9.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续签租赁协议已经到期且之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因此原告杨京河要求被告曹文忠返还租赁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和其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京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丁相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京河支付租金15.9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二、被告曹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京河返还租赁设备HB760A18135混凝土输送泵一台、电缆30米及配件直管3米,55根;弯头1000×90°×4根、500×90°×5根;直管2米2根、1.5米1根、1米2根;软管2根;卡子50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被告曹文忠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