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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成训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周成训,居民。被告李波,居民。原告周成训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训诉称:被告李波因急需回家路费,分别于1998年10月10日、2000年3月2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元和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波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2000年3月27日,被告李波分别向原告周成训立据借款500元和3000元,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佰元整。借款人:李波98.10.10”、“借到,今借到周成训同志现金叁仟元整。借款人:李波2000年3.27”。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成训提交的借据2份及原告周成训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差欠原告周成训借款35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被告李波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成训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成训支付借款3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罗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良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