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66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甲,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马道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生女儿文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打架相骂,夫妻感情不和。小孩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小孩,被告及其家人对小孩不闻不问,也从不支付小孩生活费用。原告父母借钱给被告,要其买一辆货车跑运输,被告跑运输有了钱后,不偿还借款,而是跟社会上的一些人鬼混,为此,原、被告多次闹离婚,经双方父母劝阻,原告原谅了被告,希望被告此后能改邪归正。可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的劣习非但没有好转,还沾染上毒品,原告多次规劝都屡教不改。2011年农历11月,原告因为被告夜不归宿而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外出,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原、被告两人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还是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然没有任何往来,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两人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文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文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0元;三、婚期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罗华英39000元)由被告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某甲承担。被告文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文某甲的户籍资料、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婚生小孩文某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婚生小孩文某乙的基本情况。2、对陈某某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被告有赌博吸毒恶习,原、被告从2011年农历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3、对陈汉文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农历11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文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4、对陈启怀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从2011年农历11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文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5、对罗石林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从2011年农历11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文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6、借条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39000元用于买车,并约定由被告偿还,借款至今一直没有偿还。7、(2012)隆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农历1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8、(2014)隆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农历1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对证人陈述的有关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以及因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从2011年农历11月开始分居至今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证据3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与本院采信的证据不相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现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证据8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甲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9年2月3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24日生育女儿文某乙。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由于性格方面的原因,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关系不融洽,2011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离开原告娘家外出,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此后,原告仍然带小孩在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嫁妆。婚生小孩文某乙现随原告陈某某的父母生活。文某乙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没有正确对待家庭矛盾,被告文某甲2011年农历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近4年,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文某甲外出,婚生小孩文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某向本院出具意见书,婚生小孩文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不要被告文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这是原告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为宜。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债务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文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超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马道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欢欢 来自